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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嘉興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列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與⑤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嘉興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727─BRT號重機車,至邱裕恩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11股47之2 號住處前,見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邱裕恩所有、置放於2 樓房間內之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約2,000 元及印章1 個)1 只,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二)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印尼籍幫傭SUNERIH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8鄰83號住處前,見大門未鎖且客廳無人,即入內竊取SUNERIH所有、置放於1樓房間床鋪上錢包(內含現金計約2,500元)1只,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邱裕恩發現物品遭竊,另SUNERIH自上址後方浴室返回客廳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嘉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裕恩、SUNERIH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邱裕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共4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列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與⑤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復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暨其行竊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聲請人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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