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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⑴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⑶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於96年11月28日)間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民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佯裝係檢察官致電予乙○○(聲請書誤載為葉曉君),詐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存款轉入安全帳戶,遂要求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中原大學內某兆豐商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9 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3號影卷第69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3號影卷第4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9 至11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97年2 月25日(97)兆銀民生字第0017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96年10月3日至97年2 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3號影卷第17頁反面至21頁)。

㈣兆豐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3號影卷第45頁)。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3號影卷第39至42頁)。

㈤法務部0000000000000 文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13頁)。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4日致電兆豐商銀、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15至16頁)。

㈦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兆豐商銀民生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將寫上密碼之紙張均一起放置在家中客廳抽屜,因家中遭竊而遺失,惟並無遺失其他物品,亦未報警云云。惟查:1、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成年,並自承有臺灣郵政、中國信託、新竹商銀等多個帳戶,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於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並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2、況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紙張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其此部分所辯,顯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令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且被告前有偽造貨幣、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 萬元,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佑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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