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嘉興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嘉興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陳嘉興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2年5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5公里北上萊爾富超商前緝獲,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5 月2日凌晨零時57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