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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第14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陳嘉興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列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與⑤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嘉興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 101 年5 月16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年5 月1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1 年5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87之16號住處前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⒉101 年6 月2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6月26日18 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6 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3 鄰88號前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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