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6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嘉興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嘉興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陳嘉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嘉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 │號│及宣告刑 │地點 │ │ │ │ ├─┼─────┼─────┼────┼────┼────┤ │一│陳嘉興施用│於101 年7 │以將海洛│嗎啡、可│於101 年│ │ │第一級毒品│月18日晚上│因摻入香│待因陽性│7 月18日│ │ │,累犯,處│6 時30分為│菸內點燃│反應。 │晚上6 時│ │ │有期徒刑玖│警採尿時起│吸食之方│ │30分許,│ │ │月。 │回溯26小時│式,施用│ │因其為列│ │ │ │內之某時許│第一級毒│ │管之毒品│ │ │ │,在新竹縣│品海洛因│ │調驗人口│ │ │ │新豐鄉埔和│1 次。 │ │,為警通│ │ │ │村2 鄰埔頂│ │ │知到場採│ │ │ │87之16號住│ │ │尿送驗。│ │ │ │處。 │ │ │ │ ├─┼─────┼─────┼────┼────┤ │ │二│陳嘉興施用│於101 年7 │以將甲基│甲基安非│ │ │ │第二級毒品│月18日晚上│安非他命│他命陽性│ │ │ │,累犯,處│6 時30分為│置於玻璃│反應。 │ │ │ │有期徒刑伍│警採尿時起│球內點火│ │ │ │ │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燒烤,吸│ │ │ │ │罰金,以新│內之某時許│食其煙霧│ │ │ │ │臺幣壹仟元│,在同上住│之方式,│ │ │ │ │折算壹日。│處。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三│陳嘉興施用│於101 年8 │以將海洛│嗎啡、可│於101 年│ │ │第一級毒品│月14日下午│因摻入香│待因陽性│8 月14日│ │ │,累犯,處│3 時59分為│菸內點燃│反應。 │下午2 時│ │ │有期徒刑玖│警採尿時起│吸食之方│ │15分許,│ │ │月。 │回溯26小時│式,施用│ │因其另涉│ │ │ │內之某時許│第一級毒│ │他案,為│ │ │ │,在同上住│品海洛因│ │警在上址│ │ │ │處。 │1 次。 │ │住處拘獲│ ├─┼─────┼─────┼────┼────┤,復經警│ │四│陳嘉興施用│於101 年8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送驗│ │ │第二級毒品│月14日下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累犯,處│3 時59分為│置於玻璃│非他命陽│ │ │ │有期徒刑伍│警採尿時起│球內點火│性反應。│ │ │ │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燒烤,吸│ │ │ │ │罰金,以新│內之某時許│食其煙霧│ │ │ │ │臺幣壹仟元│,在同上住│之方式,│ │ │ │ │折算壹日。│處。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