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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第9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曾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⑹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嘉興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陳嘉興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前述第二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橘色網咖」內,為警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為警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其所有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興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卷【下稱第799 號卷】第6 至8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卷【下稱第926 號卷】第5 至8 、44至47頁,本院卷第18至19、21至22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第799 號卷第9 至10頁)。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第926 號卷第15至16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

五、被告陳嘉興坦承確有上述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先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採集尿液,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第799 號卷第9 頁),復於當日晚上102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採集尿液,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第926 號卷第15頁)。觀諸被告於山崎派出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於三民派出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比較前後兩次尿液檢出濃度,被告於山崎派出所採尿結果亦遠高於在三民派出所之採尿結果,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 份附卷可查(見第799 號卷第10頁、第926 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上述2 次採尿結果,當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嘉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故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先予說明。

(二)主刑:審酌被告陳嘉興素行不良,並考量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無其他轉讓或販賣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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