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興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1745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8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6個月以上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及8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二)詎林建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71號3樓B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租屋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林建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街11巷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黃坤雄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街17巷51弄19 號前之車牌號碼34 19-F7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林建興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街11巷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1月24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19號之網咖店為警臨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因涉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9月13日晚上9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及8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另犯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他罪,則被告前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此觀諸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準此,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應由檢察官視裁判情形決定是否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