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吳坤達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①、1 年10月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 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4 月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⑦、1 年2 月⑧,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就①②③④⑤⑥⑧之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2 月、7 月,並就減刑後之①③④⑧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②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就減刑後之⑤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坤達仍不知悔改,因林文正積欠其債務,即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綽號「阿能」之成年男子及「阿能」之成年女友,於99年2月2日一同至新竹市○○區○○街某址民宅與林文正協商債務。嗣林文正及友人張德麟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該處後,吳坤達因不滿林文正久未清償欠款,竟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林文正與張德麟銬住,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文正、張德麟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行解開手銬,使林文正、張德麟離去。嗣於99年2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9 日,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晚間10時許,林文正又因債務問題前往上開樹下街民宅與吳坤達協商,吳坤達及在場之郭忠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吳坤達先以皮帶及皮包背帶勒住林文正,並徒手毆打林文正,再由郭忠晉徒手毆打林文正,且不讓林文正離開,迫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償還債務,以此方式剝奪林文正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0日,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上午10時,林文正始逃脫恢復行動自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正、張德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坤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坤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下稱3531偵卷】第28至31、51至52、57至58頁,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4頁)。

二、證人郭忠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531偵卷第36至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張德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621 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吳坤達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坤達與郭忠晉間就上開99年2 月9 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吳坤達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被告吳坤達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吳坤達僅因債務問題,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竟單獨或夥同共犯郭忠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2 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被告吳坤達復毆打告訴人林文正成傷,並與共犯郭忠晉共同強迫告訴人林文正前往地下錢莊借錢還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坤達係因一時衝動犯下錯誤,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所有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