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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錦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第1248號、第1333號、第1352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錦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錦洋前曾於①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范錦洋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范錦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 獲 經 過 │
│號│宣告刑及沒收│地點      │        │        │            │
├─┼──────┼─────┼────┼────┼──────┤
│一│范錦洋施用第│於101 年1 │以將海洛│嗎啡陽性│於101 年1 月│
│  │一級毒品,累│月25日晚上│因摻入香│反應。  │25日,因其為│
│  │犯,處有期徒│8 時50分為│菸內點燃│        │列管之毒品調│
│  │刑拾月。    │警採尿時起│吸食之方│        │驗人口,為警│
│  │            │回溯26小時│式,施用│        │通知到場後,│
│  │            │內之某時許│第一級毒│        │經其同意採尿│
│  │            │,在新竹縣│品海洛因│        │送驗。      │
│  │            │湖口鄉德盛│1次 。  │        │            │
│  │            │村14鄰三明│        │        │            │
│  │            │街25號住處│        │        │            │
│  │            │。        │        │        │            │
├─┼──────┼─────┼────┼────┤            │
│二│范錦洋施用第│於101 年1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二級毒品,累│月24日某時│安非他命│、甲基安│            │
│  │犯,處有期徒│許,在同上│置於玻璃│非他命陽│            │
│  │刑柒月。    │住處。    │球內點火│性反應。│            │
│  │            │          │燒烤,吸│        │            │
│  │            │          │食其煙霧│        │            │
│  │            │          │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三│范錦洋施用第│於101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於101 年3 月│
│  │二級毒品,累│月22日上午│        │他命陽性│23日下午4 時│
│  │犯,處有期徒│8 時許,在│        │反應。  │許,因另涉竊│
│  │刑柒月。    │同上住處。│        │        │盜案件,在新│
│  │            │          │        │        │竹縣湖口鄉湖│
│  │            │          │        │        │南村1 鄰2 之│
│  │            │          │        │        │3 號前為警查│
│  │            │          │        │        │獲,復經警徵│
│  │            │          │        │        │得其同意採尿│
│  │            │          │        │        │送驗。      │
├─┼──────┼─────┼────┼────┼──────┤
│四│范錦洋施用第│於101 年4 │同上。  │甲基安非│於101 年4 月│
│  │二級毒品,累│月8 日某時│        │他命陽性│9 日,因其為│
│  │犯,處有期徒│許,在同上│        │反應。  │列管之毒品調│
│  │刑柒月。    │住處。    │        │        │驗人口,為警│
│  │            │          │        │        │通知到場後,│
│  │            │          │        │        │經其同意採尿│
│  │            │          │        │        │送驗。      │
├─┼──────┼─────┼────┼────┼──────┤
│五│范錦洋施用第│於101 年6 │同上。  │安非他命│於101 年6 月│
│  │二級毒品,累│月15日某時│        │、甲基安│16日晚上7 時│
│  │犯,處有期徒│許,在同上│        │非他命陽│45分許,在新│
│  │刑柒月。    │住處。    │        │性反應。│竹縣新豐鄉新│
│  │            │          │        │        │興路146 之6 │
│  │            │          │        │        │號為警查獲,│
│  │            │          │        │        │發現其為列管│
│  │            │          │        │        │之毒品調驗人│
│  │            │          │        │        │口,復經警徵│
│  │            │          │        │        │得其同意採尿│
│  │            │          │        │        │送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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