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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麗文傅伊君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殿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殿銘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殿銘因認為彭蓮興開設典當店有相當之財力,便與葉進順及鄢念華(葉進順及鄢念華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由楊殿銘以電話聯絡鄢念華,要求鄢念華駕車前往高雄接楊殿銘,再前往臺中朝馬客運站接葉進順後,鄢念華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武廟路附近與楊殿銘會合再前往臺中搭載葉進順,3 人北上前往新竹,抵達新竹後其等先前往欲作案之地點確認周遭環境並確定看見彭蓮興後,再前往位於新竹之某五金行,推由葉進順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並將之折成長約30至40公分長度以備使用;渠等因認作案須使用贓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葉進順、鄢念華在旁,由楊殿銘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王獻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商議由楊殿銘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葉進順前往彭蓮興所經營之典當店,指示鄢念華前往湖口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殿銘、葉進順於翌日(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彭蓮興所經營之典當店等候,楊殿銘並於車上交待葉進順見到彭蓮興即下車以木棍敲打彭蓮興頭部,其等於見彭蓮興自典當店走出,進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隨即駕車跟隨彭蓮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之「心情小吃店」,待彭蓮興自該小吃店走出後,葉進順即持前揭木棍下車敲打彭蓮興頭部致彭蓮興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時楊殿銘再下車至彭蓮興前揭所駕駛之車輛取走內有帳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手提袋,得手後其2 人即駕駛楊殿銘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湖口交流道與鄢念華會合,將該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棄置路邊後,搭乘鄢念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南下,途中取出現金1 萬元後,即將帳冊、手提袋及前揭襲擊彭蓮興之木棍隨意往窗外丟棄,並將現金1 萬元朋分。嗣因彭蓮興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獻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楊殿銘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殿銘與同案被告鄢念華、葉進順就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楊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同案被告鄢念華於警詢、偵查時皆已供稱實際前往「心情小吃店」附近強盜被害人彭蓮興財物之人僅被告楊殿銘與同案被告葉進順2 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偵卷第23至25、114 至119 、139至141 頁),核與被害人彭蓮興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歹徒僅2 人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5、134 頁),則實際前往強盜現場者既僅2 人,此部分應無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渠等行為時係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為之,應係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為之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係如此,起訴意旨就適用法條部分顯有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殿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9 頁、162至17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鄢念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明,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獻章於警詢、彭蓮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5、37至41、43至48、114 至119 、134 至135 、139 至141 頁)。

(二)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100 年1 月16日21時42分54秒至100 年1 月16日21時45分21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0 年1 月17日02時28分29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0 年1 月16日21時48分16秒至17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0 年1 月16日18時25分47秒之車輛影像資料翻拍照片1 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被告楊殿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及於100 年1 月16日0 時0 分0 秒至100 年1 月18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 紙、同案被告鄢念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及於100 年1 月16日0 時0 分0 秒至100 年1 月1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 紙、同案被告葉進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於100 年1 月16日11 時52 分42秒至100 年1 月17日22時22分07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紙、(被告葉進順)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0紙、停車記錄查詢1 紙(車號:0000-00 )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50至66、89至103 頁反面,聲拘字卷第49、53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殿銘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殿銘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條件;修正後第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其輕重,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殿銘與同案被告鄢念華、葉進順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棍係購自五金行,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楊殿銘就上開與同案被告鄢念華、葉進順等3 人共同竊取上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渠等就前揭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楊殿銘與同案被告葉進順前往現場以上揭持木棍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彭蓮興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構成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同案被告葉進順持前揭木棍毆打被害人彭蓮興致被害人彭蓮興受有前揭傷害部分,該傷害乃前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未經告訴)。

(三)被告楊殿銘上開加重強盜、竊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鄢念華、葉進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 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楊殿銘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因已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四)被告楊殿銘就前揭加重強盜、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楊殿銘前有強盜、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與同案被告鄢念華、葉進順等人共同於深夜中以上揭襲擊被害人彭蓮興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彭蓮興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竊盜所得之車輛及所強盜之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就所犯各罪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離婚,入監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六)被告楊殿銘等人所購買供上開強盜被害人彭蓮興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楊殿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已經丟棄,故該木棍難以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