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興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6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後方,見許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同放在車庫內,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先以自備鑰匙1支,打開車門後,欲在插入電門中欲發動該小貨車之引擎,因無法發動,遂請不知情之劉得忠(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自後推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嗣許義雄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興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賴興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賴興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4至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偵查卷第53、5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二)告訴人許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11、12頁)。
(三)證人劉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7至10、75至7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見上偵查卷第18至21、3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竊取告訴人之小貨車,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1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賴興均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9 年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④至⑦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9 年5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⑧⑨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因於上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