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靈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韓靈妙前曾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8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⑴⑵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⑺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至⑹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韓靈妙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韓靈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 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杓子1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