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芳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芳全前於①民國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③又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0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免刑確定。④又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 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減刑條例減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⑤⑥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 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7 月確定。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6 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⑧⑨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8 月22日15時許,在新竹市成德一街生命園區第二停車場內為警緝獲,並扣得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