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川
陳國郎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川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郎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金川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上開④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鄭金川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在新竹市○○區○○段地號1448號至地號1456號之土地,為連渭源與許照明兩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陸續將營建廢棄土傾倒於前揭地號之土地上,陳國郎亦自102 年5 月29日與鄭金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受鄭金川指揮,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清理搬移並堆置泥土,旋於當日為警據報查獲,共計遭傾倒面積達8,694.57(起訴書誤載為8,738 )平方公尺。
三、案經連渭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川、陳國郎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鄭金川、陳國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川、陳國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連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保管條1 份、現場照片19張、地籍圖及空照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8紙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足認被告鄭金川、陳國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金川、陳國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金川、陳國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又被告鄭金川、陳國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鄭金川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是被告鄭金川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金川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連渭源之同意,復指揮被告陳國郎任意在他人土地傾倒搬運堆積營建廢棄土,竊佔他人土地面積達8,694.57平方公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鄭金川、陳國郎涉案程度之輕重不同,被告鄭金川在本案居於首謀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陳國郎係於警方查獲當日方受被告鄭金川指揮處理土石堆運工程,涉案情節較輕,及被告鄭金川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及竊佔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陳國郎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鄭金川、陳國郎二人之竊佔時間、竊佔範圍、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國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3 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於查獲當日方受被告鄭金川指揮為其處理土石清理搬移並堆置工程,於本件犯罪歷程非居於主導地位,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國郎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