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裕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30日晚上7 時30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0號住宅後方爬上2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毀壞2樓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屋主潘文貴所有之銀製項鍊墜子2條、玻璃項鍊墜子1條、金項鍊1條、金墜子2條、現金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適潘文貴返家發現遭竊,陳文裕旋即從窗戶逃離現場,潘文貴遂依循竊賊逃離路線,前往住處附近搜捕竊賊,嗣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附近農田捕獲陳文裕,經警到場處理,在陳文裕身上起獲上開遭竊物品,並扣得陳文裕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文裕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裕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潘文貴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捕獲被告等情節(見偵字第338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豐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潘文貴於102年3月3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 幀;起獲贓物照片及作案工照片共5 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4頁)。復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6公分、金屬材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係破壞鐵窗致其失去防閑效用、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思不勞而獲,竟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