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第649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79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仟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2
(一)、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一)、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一)、3所示之物品,竊得後均供己代步所用。其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機車車牌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黃仟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8至11、31、32頁;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偵查卷第5至7、47至50、77至79頁;102年度偵字第6490號偵查卷第7至9、35、36頁)。
(二)告訴人陳詠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649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三)被害人柯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四)被害人官秋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15、16頁)。
(五)證人黃仟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採證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偵查卷第23、26頁;102年度偵字第6490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
(七)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仟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仟宇如附表編號1、2(一)及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2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仟宇變造車牌9FG-523號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仟宇將屆成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甚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黃仟宇分別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2Q-563號重型機車所用,雖被告稱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鑰匙(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是共犯「阿偉」所有,然依共犯連帶說,仍應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民國102 │黃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黃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年3月24 │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凌晨零│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柯佩琦所│折算壹日。 │ │ │時許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停放在新竹縣│ │ │ │ │新豐鄉○○村0鄰000○0號前;嗣警 │ │ │ │ │據報,發現上開遭竊機車,而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2. │102年4月│(一)黃仟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黃仟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 │ │7日凌晨1│ 號「阿偉」,共同基於意圖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 │ │ │ 為分擔,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1支,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 │ │ │ │ 路1段102號前,由阿偉以自備│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鑰匙竊取官秋銅所有停放在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日。 │ │ │ │ 車,黃仟宇則在旁把風,得手│ │ │ │ │ 後做為代步之用。 │ │ │ │ │(二)黃仟宇為躲避查緝,另復基於│ │ │ │ │ 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 │ │ │ │ 文書之犯意,於數日後,在不│ │ │ │ │ 不詳地點,以黑色簽字筆將上│ │ │ │ │ 開竊得之機車車牌9FG-52「3 │ │ │ │ │ 」號以黑色簽字筆加以塗改變│ │ │ │ │ 造為9「E」G-52「8」號,懸 │ │ │ │ │ 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足以生│ │ │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 │ │ │ │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 │ │ │ 正確性。嗣於102年4月23日3 │ │ │ │ │ 時40分許,黃仟宇騎乘上開機│ │ │ │ │ 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6 │ │ │ │ │ 鄰9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 │ │ │ │ 匙1支。 │ │ ├───┼────┼────────────────┼──────────────┤ │3. │102年7月│黃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黃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9日晚間 │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前,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8時許 │自備鑰匙竊陳詠明所管領其父陳漢燕│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沒收之。 │ │ │ │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於102年7月│ │ │ │ │10日11時48分許,黃仟宇騎乘上開機│ │ │ │ │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 │ │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1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