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信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因陳嘉揚將所承租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3D號隔壁庫房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內,有電纜線可竊取之訊息告知許振郎,許振郎再將此消息通知呂信德,呂信德、許振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28分許,由許振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將上址庫房門鎖旁的螺絲釘轉開後,兩人再進入上址庫房內,以徒手搬運的方式,竊取電纜線100公斤而得逞。嗣因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庫房及129號3D號房之所有人林明志驚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呂信德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呂信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呂信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67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1年度偵字第20367號偵查卷第32、33頁)。
(三)共犯陳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查卷第5、6、72至75頁)。
(四)共犯許振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第80頁)。
(五)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3D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第27至29頁)。
(六)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28分3秒至凌晨4時58分6秒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庫房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第32至45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呂信德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共犯許振郎持螺絲起子破壞之門鎖,係告訴人林明志為防範遭竊所加裝在庫房門上,該遭破壞之門鎖顯非原來門的一部份,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毀越門扇,而應屬毀壞安全設備。原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起訴書依據共犯許振郎證述「案發當日係伊與被告呂信德、陳嘉揚三人一同行竊」,而認被告呂信德係與共犯陳嘉揚、許振郎三人結夥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呂信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伊係與共犯許振郎共同為本件犯行,並無見到陳嘉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6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陳嘉揚亦否認當日有參與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查卷第1頁背面、73頁);再輔以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查卷第32至45頁)顯示,案發當日僅拍攝到有2名可疑人士從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而復經共犯許振郎指認,該二人為許振郎及被告呂信德;則對於陳嘉揚當日是否有在現場及是否有參與竊盜犯行,均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案發當時有3人結夥竊盜情狀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情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結夥3人竊盜部份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無庸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3、是核被告呂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4、共同正犯:被告呂信德、共犯許振郎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呂信德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惟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幸為警及時查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等持供犯本件案件之螺絲起子1把,雖非被告呂信德所有,然依共犯連帶說,仍應宣告沒收,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