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育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育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育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其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另吸收無犯意聯絡之廖暐昇、趙偉志(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為其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范育齊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趙偉志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火車站前,向急需款項之官玟宗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官玟宗陷於錯誤,交付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曾蕙茹,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行動電話欠費未繳云云,致曾蕙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17萬元至前開官玟宗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洪姓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賴玉琴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且涉及刑案,銀行帳戶已被凍結,須立即提領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賴玉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官玟宗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曾蕙茹、賴玉琴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 月初某日,范育齊指示趙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彥彰,向其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且急需款項之友人陳慧莉佯稱可協辦貸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其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2月1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張桂月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且涉及不法洗錢,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張桂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安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9萬元至前開陳慧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張桂月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9年1 月初某日,范育齊指示廖暐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以出借金融帳戶可拿得5 萬元云云為幌,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之國泰銀世華銀行內,向急需用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高金龍騙取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居住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之楊健森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有不法洗錢,須立即提領,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楊健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社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高金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楊健森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9年1 月初某日,范育齊指示廖暐昇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以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蕭敏慶騙取其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陳明豐警員」,以電話向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劉芬蘭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內並有非法所得鉅款,須立即提領,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劉芬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臨櫃匯款32萬4 千元至前開蕭敏慶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劉芬蘭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99年1 月12日某時,范育齊指示趙偉志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派出所附近某處,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林美月(即趙偉志之母)騙取其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陳明仁警官」及金管會「林宏明主任」,以電話向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之蔡淑雅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須立即提領帳戶存款進行保管云云,使蔡淑雅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24萬元存入前開林美月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蔡淑雅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99年1 月12日16時許,范育齊指示趙偉志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張筑茹騙取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居住於桃園市之詹文玲佯稱其新莊郵局帳戶遭盜辦,涉嫌洗錢,需立即監管帳戶云云,使詹文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分,在桃園市○○路000號4樓之1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張筑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詹文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99年1 月13日某時許,范育齊指示趙偉志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間國泰世華銀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邱琳恬騙取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刑事組吳柏仁警官,以電話向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李勿恣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因個人資料外洩,須立即提帳戶存款,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李勿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前開邱琳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李勿恣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99年1 月12日至14日某時許,范育齊指示廖暐昇於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林怡芬(即廖暐昇之女友)騙取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2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電話向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黃高富美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電話費未繳,另涉有刑案,如不匯款將坐牢云云,使黃高富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林怡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黃高富美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99年1 月21日某時,范育齊指示趙偉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內,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王加俊騙取其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檢察官及金管會「林宏明主任」,以電話向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沈國崑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且涉及刑案,銀行帳戶內有非法所得,須立即提領,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沈國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號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前開王加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沈國崑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育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范育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育齊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暐昇、趙偉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172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4頁,偵字第21548號卷一第102至106頁、第210至214頁),且經證人即有貸款需求而遭騙取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之官玟宗、陳慧莉、高金龍、蕭敏慶、林美月、張筑茹、邱琳恬、林怡芬、王加俊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179 至180頁、第184至185頁、第191至194頁、第197至199 頁、第204至205頁、第271至273頁)及證人即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詹文玲、李勿恣、劉芬蘭、蔡淑雅、楊健森、曾蕙茹、賴玉琴、沈國崑、張桂月、黃高富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72至73頁、第85至87頁、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40 至142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0 頁),並有證人高金龍、邱琳恬親簽委託申請貸款之授權書(見偵字第19172 號卷第25、29頁)、【犯罪事實一、(一)】聯邦銀行100年3月10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官玟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對帳單、證人曾蕙茹之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賴玉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261至264頁背面,卷一第49至60頁)、【犯罪事實一、(二)】安泰銀行100年3 月16日(100)安鳳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證人陳慧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桂月之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218至220頁、卷一第36至45頁)、【犯罪事實一、(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高金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對帳單、證人楊健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236、243頁,卷一第170至176頁)、【犯罪事實一、(四)】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0年3月16日樹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蕭敏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證人劉芬蘭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號卷二第255至257 頁,卷一第162至168頁)、【犯罪事實一、(五)】華南銀行100年3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證人林美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證人蔡淑雅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251至254頁,卷一第116至119頁)、【犯罪事實一、(六)】證人詹文玲之台新銀行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一第74至80頁)、【犯罪事實一、(七)】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邱琳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李勿恣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238、239頁,卷一第128至134頁)、【犯罪事實一、(八)】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林怡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對帳單、證人黃高富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 號卷二第232至235頁、第242頁,卷一第139頁、第143至146 頁)、【犯罪事實一、(九)】合作金庫100年3月23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王加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沈國崑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548號卷二第247、248 頁,卷一第88至94頁)、另案被告趙偉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廖暐昇之臺灣士林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第38至43頁),足見被告范育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育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育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范育齊、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及金管會主任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范育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心態,以協助辦理貸款為幌,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再提供予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詐騙金錢(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行,可知各次詐騙金額高低不同),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與父親、弟弟同住,目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范育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 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范育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復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1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一)、①│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詐騙曾蕙茹所有75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7萬元之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一)、②│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示詐騙賴玉琴所有10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詐騙張桂月所有49萬元之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詐騙楊健森所有10萬元之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詐騙劉芬蘭所有32萬4千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詐騙蔡淑雅所有24萬元之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詐騙詹文玲所有20萬元之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詐騙李勿恣所有29萬元之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八)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詐騙黃高富美所有20萬元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九)所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詐騙沈國崑所有21萬元之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