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育齊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育齊(原名范國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係由范育齊、「陳志誠」職司集團內收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事務,再由「陳志誠」將其收集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匯款項之工具,其等詐欺犯行如下:
(一)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由范育齊指示員工廖暐昇(已另案審結)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口,向急需用錢之不知情友人鍾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53、10209 、11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云云,致鍾政翰陷於錯誤,遂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均交付廖暐昇,廖暐昇再依范育齊之指示,將帳戶資料轉交「陳志誠」,由「陳志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政翰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為下列詐騙犯行:1、99年1 月15日8 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邱創男佯稱:其帳戶內的錢將被凍結,須將存款領出轉匯至保管專戶云云,致邱創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後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及桃園埔心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40萬元至鍾政翰之上開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99年1 月18日11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電信局人員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朝卿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請手機,且電話費未繳,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朝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5萬元至鍾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99年1 月22日,范育齊復指示廖暐昇在其友人之母即不知情之陳靜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53、10209 、11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向急需用錢之陳靜慧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遂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廖暐昇,廖暐昇再依范育齊之指示,將帳戶資料轉交「陳志誠」,再由「陳志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靜慧之上開帳戶後,即於99年1 月27日10時許,由假冒警員、電信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含笑佯稱:其手機電話費未繳,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手機,因證件外洩,其在新莊郵局之帳戶已被凍結,且因涉嫌販毒案,其全部帳戶將被檢察官凍結,須將存款領出轉匯至保管專戶云云,致陳含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匯款70萬元至陳靜慧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嗣鍾政翰、邱創男、李朝卿、陳靜慧、陳含笑均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育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廖暐昇、趙偉智收集他人之帳戶資料之事。當初廖暐昇跟我一起跑土地代書之相關業務,做的是房屋土地之一、二胎貸款及買賣。我只教廖暐昇土地代書業務,並未教他有關信貸之業務。廖暐昇介紹趙偉志給我認識之後,就去跑信貸之業務。廖暐昇問我有沒有信貸之客戶可以配合,剛開始我介給我的朋友「小林」幫忙廖暐昇之客戶送件。後來廖暐昇向我抱怨「小林」速度太慢,問我還有沒有其他通路可以介紹。前兩、三次我都說沒有,後來是我在報紙看到代辦公司,也是做銀行貸款的,我有電話去詢問,他們跟我說有在做貸款。所以廖暐昇第4 次問我時,我就把該代辦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陳志誠」、地址是臺北市○○○路萬泰銀行樓上等資料交給廖暐昇。我請廖暐昇自己去聯絡看看,我也有提醒廖暐昇自己去配合看看,如果覺得不對勁就不用配合。當時趙偉志有在場,我第一次交給廖暐昇有關「陳志誠」資料時,就已經有提醒這些了。我沒有指示廖暐昇去蒐集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云云。
三、本院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2 帳戶均係鍾政翰於99年1 月12日申辦開戶;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陳靜慧於同年月22日申辦開戶;上開3 帳戶於申辦後,鍾政翰、陳靜慧均於開戶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廖暐昇,而委託廖暐昇代辦信用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廖暐昇、鍾政翰、陳靜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3號《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20 號《下稱偵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證件影本、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委託代辦貸款授權書、證件及存摺交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邱創男、李朝卿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99年1 月15日、18日匯款69萬元、15萬元至鍾政翰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陳含笑亦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9年1 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陳靜慧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等情,業經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情節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三卷第7 頁);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聯紀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31 頁、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偵二卷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偵三卷第15頁、第17頁、第33頁、第34頁)。從而,鍾政翰及陳靜慧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於上開時間交付予廖暐昇,廖暐昇再轉交予「陳志誠」後,確於99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後,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等犯行,應屬無疑。
(二)依據廖暐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在做銀行貸款的業務,即承攬需要貸款的客戶;我與趙偉志都是跟在被告身邊學習,被告談case時也叫我們在旁邊看,除非是我們自己的客戶,我們會先跟客戶談,更深入一點就會請被告講;我才跟被告學習不到3 個月,當時我都不懂,都是被告跟我講說公司的重點是什麼,我就去推銷什麼;鍾政翰是我以前同事,因為鍾政翰有債務問題問我貸款,我就去問被告,被告就說OK。被告要我向鍾政翰收帳戶資料,說要準備信用聯徵資料和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確保客戶前3 個月都能繳息;那時被告跟玉山銀行的代辦「小林」配合,但被告覺得「小林」的效率不好,然後被告覺得之前跟「陳志誠」配合不錯,所以就叫我把案件都送給「陳志誠」;鍾政翰的案子完成對保之前就有客戶跟我反應說他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讓我覺得很奇怪,但被告之前經手的案子都有過,所以我沒有驚覺是詐騙集團,而「陳志誠」也跟我說是客戶資料外洩產生的作業問題,後來對保那天他們都沒有來,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於98年9 月間,我開始跟被告學習土地、房屋貸款這些東西,是作銀行信貸與土地貸款的業務;因鍾政翰、陳靜慧有貸款的需求,我才跟他們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影本、印章這些資料。被告是我的老闆,我是業務員,負責找客戶。被告告訴我就是土地、房屋、信貸這些營業項目。我辦理貸款向客戶收取佣金,信貸是收取貸款金額之百分之15或是20,獎金是被告在分配。我尋找有貸款需要的客人,找到客人之後就問被告看可不可以辦理,我沒有辦法獨自作業,就是找客戶做,被告說可以辦,比如說客人信用是可以的,被告就會交代我要交給何人去辦理,一開始是先交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住在新竹,我都在臺北,變成被告會直接告訴我要聯絡誰。一開始是找一個叫做「小林」的配合做信貸,起初這些信貸都有過件,「小林」那邊後來速度比較慢,客戶也有在反應,我就告訴被告,被告說找了另外一個代辦的人叫做「陳志誠」。被告告訴我他之前的客戶也都是找「陳志誠」辦理,說之前有1 個40萬元案子交給「陳志誠」辦理,兩個禮拜就過件;被告將「陳志誠」之地址、電話抄給我,我打電話給「陳志誠」時,跟「陳志誠」說我是被告的員工,「陳志誠」說他知道、被告跟他說過,我們就跟「陳志誠」約好把案件交給「陳志誠」辦理;被告當初把「陳志誠」的電話抄給我時,沒有說「他沒有見過『陳志誠』這個人,可以配合看看,配合不來的話就不要了」這句話。我才會將鍾政翰、陳靜慧之資料交給「陳志誠」。我們找客戶辦理貸款,要客戶交帳戶資料,是從「小林」當時就是這樣,被告告訴我因為客人的信用不好,要幫助客人作資金流動,幫忙把信用分數拉高,到時候貸款才會過,「陳志誠」也是這樣告訴我,我就這樣轉達給客人;很多事情我不懂就問被告,被告告訴我沒有問題,我就認為OK,當時很多案件就是邊做邊學。我在板橋附近吃飯的地方將7 、8 個客戶資料交給「陳志誠」,其中有3 個是我的客戶,有5 、6 個是趙偉志的客戶。我交出之後,有告訴被告我有將客戶資料交給「陳志誠」,「陳志誠」當時也說他有跟被告聯絡,交給「陳志誠」的案子第一次就出了問題;後來客戶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們有問「陳志誠」,「陳志誠」當時有告訴客人警示帳戶的事情,就說是作業的問題,到對保時「陳志誠」沒有出現,我就覺得很奇怪,就跟客戶先回去,過一、兩天之後,我就帶客人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查廖暐昇之前開證述核與趙偉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被告算是我及廖暐昇的上司,客戶是經由網路及朋友介紹,或是經由被告介紹;我替客戶代辦信用貸款,客戶需準備雙證件影印本(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因客戶都是沒有工作的人,所以沒有提供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客戶都會知道我們會準備偽造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辦理信用貸款成功後,可向客戶收取貸款下來的總數50%為代辦費用;關於辦理貸款的知識是被告及廖暐昇教我的,大部分是廖暐昇,如果廖暐昇不知道,他會請教被告;我承辦過6 、7 個客戶,這些人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包含我母親的帳戶也是。「小林」是一開始跟被告、廖暐昇配合的銀行代辦,後來被告把「陳志誠」介紹給我及廖暐昇,被告說「陳志誠」也是代辦公司,他辦理會比較快,叫我們將文件都交給「陳志誠」;我們對「陳志誠」不太暸解,被告只是跟我們講說「陳志誠」有辦理成功的例子,還說他辦的速度很快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提起他的朋友曾透過「陳志誠」成功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我是廖暐昇之老闆,廖暐昇於98年9 、10月開始在我手下做事。我和廖暐昇是做房屋土地的買賣和代書相關的工作,趙偉志是跟廖暐昇一起在跑,廖暐昇介紹趙偉志給我認識;廖暐昇實際上是沒有薪水的,領佣金的時候我會拆一些給他。我之前有介紹一個叫「小林」的銀行貸款代辦人員給廖暐昇,我記得「小林」那邊有過一件信貸15萬元,後來我才把的「陳志誠」的電話給廖暐昇;廖暐昇跟我說他有個朋友要辦3 、40萬的貸款,我就說「陳志誠」應該可以;廖暐昇如果幫客戶向銀行辦貸款,廖暐昇說有過的話會拆帳給我。趙偉志出事時,廖暐昇的客戶找廖暐昇理論,廖暐昇躲起來不敢出面,我趕下去處理;我沒有叫趙偉志做事,頂多就是趙偉志請我去幫忙他談一下CASE,嘉義的蔡小姐是趙偉志的客戶,這案子本來也是要送件給「陳志誠」,被我擋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偵四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廖暐昇、趙偉志均從事協助財力不佳者,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被告、廖暐昇、趙偉志等人再從銀行核貸金額中抽取佣金獲利,且被告確係廖暐昇之老闆。而廖暐昇向鍾政翰、陳靜慧收取前開帳戶資料後,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志誠」,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邱創男、李朝卿及陳含笑至明。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誠信銀行行銷代辦公司之廣告(見偵四卷第18頁、第19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廣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顯與被告及廖暐昇、趙偉志所稱「陳志誠」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不同,而該廣告上亦未載明聯絡人為「陳志誠」,則被告是否真係從該報紙廣告上得知「陳志誠」之訊息後與「陳志誠」聯絡,尚屬可疑;反觀廖暐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告訴被告「陳志誠」失蹤,客戶都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報案,被告要我說是我們自己看報紙看到「陳志誠」這個人的,之後被告會把那張報紙生出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趙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被告知道之後,跟我們說就講說是由報紙上面看到「陳志誠」這個代辦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和廖暐昇說他可以幫我們弄到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證上開報紙廣告應係被告發覺鍾政翰、陳靜慧交付予廖暐昇之前開帳戶資料均已變成警示帳戶後,為脫免責任,始刻意尋找之代辦貸款廣告。
(四)被告雖上訴主張廖暐昇前開證述乃係挾怨報復所為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廖暐昇係同案被告,且因被告積欠其母親31萬元及汽車之稅金、罰單7 萬元,故廖暐昇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故為不實指控等語。然查,廖暐昇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據廖暐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案子已經結束了,有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甚明;且被告積欠廖暐昇之母親王孟琪4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廖暐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0 頁),足認被告與廖暐昇之母親間確有債務糾紛。然廖暐昇並未因前開證述而解免自己之刑事責任;況且,苟廖暐昇確因被告積欠前開債務而挾怨報復,衡諸常情,將會因廖暐昇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僅使自己面臨偽證罪刑責之危險,更會因此使被告遭受囹圄之災,而使得前開債權之收回更是遙遙無期,益加困難,對廖暐昇或其母親而言毫無益處。再者,廖暐昇於本院審理時,亦是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未因擔憂前開債權回收困難而有所更易,亦未顧慮將會再次面臨偽證罪之刑責,而更異其詞,顯見廖暐昇前開所證,尚非子虛,而非挾怨報復所為,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被告雖舉提其於100 年1 月21日、25日與趙偉志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趙偉志於電話中表示:(「范」指被告,「趙」指趙偉志)「范:那我那時候是不是有跟你們講,人我不認識,可以配合就配合,不能配合就算了,對不對?趙:有啊!你有講過這句話啊!」「范:我知道了。我的意思是說,從最開始楊本州之前,我就已經有叫你們不要用了,不要辦了,對不對?你也在場對不對?趙:對。范:然後之後我又罵了你們好幾次,廖暐昇都不聽我講了...對不對?趙:對。」「范:在楊本州之前都是啊!之後從鍾政翰/ 陳靜慧開始,我沒有一個知道他怎麼做。之後都是他跟陳志誠聯絡見面,你也沒去嘛,對不對?趙:對啊!」「范:那我罵他的時候,他為什麼都不聽我講?就是那時候我們在那個,還有一次我們在那竹北高鐵那邊摩斯漢堡,不是用罵的?你不是也在旁邊,他不是跟我講他相信陳志誠?趙:對啊!」「范:事後?事後也是你跟我講啊!到出事的時候,去那個新莊客戶那兒協調的時候不是才把全部事情講給我聽?趙:對啊!」「范:所以等於就是說,我勸了七、八次,罵你們了七、八次,他都根本不理我就對了?只有你想要,只有你想要聽我講而已,對不對?趙:對啊!」「范:他只說,他只說每個案子他都咬,都咬死我對了?趙:他說一定把我拉下來的就對了。」「范:當初從那個楊本州,就是楊本州之前那時候,我就有唸過你們了嘛,對不對?然後之後他接的這些鍾政翰、陳靜慧之後的這些客戶,他就特別交代你叫你不要跟我講喔?趙:算是啦!他說他自己會跟你解釋啊,我也不知道。」「范:我有叫你們去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志誠嗎?趙:沒有啊!」「范:我講之前有人這樣辦過,但我是不是有講沒有要交存摺出去的?趙:對,你有講過,還有你有講沒有要繳存摺出去的方式。范:之後他有跟我說有去收存摺,我是不是就跟他講,前面就講不要配合,不要辦了,還跟陳志誠配合。廖暐昇是不是就講說他覺得陳志誠那邊沒有問題,他就不想鳥我了?趙:對。」「范:我什麼時候叫廖暐昇去對外以幫助貸款作幌子,向客戶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志誠,我問你你自己講?趙:都沒有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8頁、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主張廖暐昇之證述不實;而趙偉志於100 年3 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告知「陳志誠」他不認識,他是看報紙的,可以配合看看,如果不可以辦理就算了。被告沒有指示我或廖暐昇去收存摺與提款卡,後面是廖暐昇自己與「陳志誠」接洽的。在新竹高鐵站時,我們把「陳志誠」向我們收帳戶資料之事告訴被告,被告說代辦公司收取這些東西很奇怪,叫我們不要辦了。事發之後,廖暐昇教我講說都是被告指示我們去做的。當時把案件交給「陳志誠」,被告說有問題的說就不要辦了,廖暐昇說「陳志誠」之前辦過的案子都沒有問題,我就相信廖暐昇。因「陳志誠」給的價錢比較高,廖暐昇叫我不要跟被告講,說等到案子過件之後,再包個紅包給被告就好了;發生事情之後,廖暐昇教我講說都是被告叫我們去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而與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之意旨相同。惟查:1、趙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初我在士林地院本來不認罪,當時我問廖暐昇是否認罪,廖暐昇說他認罪,廖暐昇說有幫我問律師認罪或是不認罪比較好,律師也說我認罪比較好,後來我問廖暐昇是否有認罪,廖暐昇說他沒有認罪,我覺得廖暐昇騙我;當時我沒有工作,廖暐昇說他母親會幫我還這筆錢(指易科罰金15萬元),但是廖暐昇只給我3 千元而已,後來也是我自己去借錢來的;之後我有要廖暐昇母親幫我一次,他母親告訴我這些事情都是被告惹出來的,要我不要跟他們要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相信廖暐昇所講的,但出之後,士林地院那個案子廖暐昇叫我承認時,我說如果易科罰金怎麼辦?那時廖暐昇說也會幫我出錢,可是之後之也沒有。廖暐昇只給我1 次3 千元、1 次2 千元。那時我生活都過不去,我連在臺北租房子都是跟朋友借錢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徵趙偉志認為廖暐昇欺騙其認罪,自己卻未認罪,且廖暐昇並未履行之前承諾替其繳納易科罰金之15萬元而心有不甘。再加上,被告於事發後曾在電話中威脅趙偉志,且在本院100 年9 月8 日傳喚趙偉志到庭時,被告尚與趙偉志聯絡,怕趙偉志亂講話或講錯話等情,業據趙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今天來的時候跟我說怕我講錯話或亂講話,會被判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在對保之後的那一年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不接電話,也講了一些威脅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顯見趙偉志前開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及事後之更易前詞,應係因對廖暐昇有所不滿,且受被告污染,始為偏離事實之供述。
2、被告身為廖暐昇之老闆,指導廖暐昇處理代辦貸款業務之方式,且被告之前指示廖暐昇向客戶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將貸款案件委託「小林」辦理而有成功之經驗,更與廖暐昇共同分配客戶貸款成功之佣金,則被告豈可能任意推薦其在報紙廣告上看到、其自身並未見面或合作過之代辦業者予廖暐昇,任令廖暐昇與「陳志誠」聯絡,事後又再責罵廖暐昇向客戶收存摺、提款卡之事。是以,被告辯稱:我單純將「陳志誠」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暐昇,並告知廖暐昇要小心,可嘗試與「陳志誠」配合看看,若不能配合就放棄;我並未參與本案,都是由廖暐昇與「陳志誠」自行接洽;我沒有指示廖暐昇去蒐集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信。
(六)「陳志誠」既係被告所介紹,而由廖暐昇出面聯絡、接洽,然被告於事發之後,卻要求廖暐昇、趙偉志向警察表明係因看報紙廣告才認識「陳志誠」之人,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與「陳志誠」已有犯意聯絡,且已知悉「陳志誠」收受前開帳戶資料乃係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匯款項之工具,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尋找替代之報紙廣告,掩飾「陳志誠」乃係被告所介紹之事實,並要求廖暐昇、趙偉志偽稱係由報紙廣告得悉「陳志誠」,撇清被告與「陳志誠」之關係?由此足證被告、「陳志誠」及其他假冒警員、電信局人員、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不法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上訴主張其與「陳志誠」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對被告、廖暐昇、趙偉志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未指示廖暐昇收取鍾政翰、陳靜慧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志誠」,及被告與「陳志誠」素未謀面,係由廖暐昇與「陳志誠」自行接洽之情,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陳志誠」及其他假冒警員、電信局人員、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詳如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收集帳戶資料,即假借代辦貸款之機會詐取財力不佳者之帳戶資料,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詐得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刑案前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已屬輕判,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無法加重其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26日以北檢治寒99偵21548字第65984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志誠」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吸收廖暐昇、趙偉志為其下線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所為,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幫助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屬裁判上之一罪:
1、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趙偉志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火車站前,向急需款項之官玟宗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官玟宗陷於錯誤,交付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洪姓警官及
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且涉及刑案,銀行帳戶已被凍結,須立即提領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賴玉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官玟宗之聯邦分行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賴玉琴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2、98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先向在新竹縣竹北市內開設洗衣店之楊本州佯稱可介紹管道代為辦貸款云云,並指示趙偉志出面與急需款項之楊本州接洽,使楊本州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中旬交付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陳明仁警官、楊本州檢察官及金管會林宏明主任,以電話向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戴明世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且帳戶另涉有毒品、洗錢,帳戶將予凍結,存款需存至公證帳戶云云,所幸戴明世並未上當,僅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 段299 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附設自動櫃員機,試探性匯款1 元至前開楊本州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3、99年1 月初某日,被告指示趙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彥彰,向其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且急需款項之友人陳慧莉佯稱可協辦貸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其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張桂月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且涉及不法洗錢,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張桂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竹北市○○○路195 號之安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9萬元至前開陳慧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張桂月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4、99年1 月初某日,被告指示廖暐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以出借金融帳戶可拿得5 萬元云云為幌,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國泰銀世華銀行內,向急需用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高金龍騙取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居住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之楊健森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有不法洗錢,須立即提領,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楊健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9號南社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高金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楊健森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5、99年1 月初某日,被告指示廖暐昇在新北市○○區○○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以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蕭敏慶騙取其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再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陳明豐警員,以電話向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劉芬蘭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內並有非法所得鉅款,須立即提領,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劉芬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38 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臨櫃匯款32萬4,000 元至前開蕭敏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劉芬蘭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6、99年1 月12日某時許,被告指示趙偉志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派出所附近某處,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林美月騙取其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陳明仁警官」及金管會「林宏明主任」,以電話向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之蔡淑雅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須立即提領帳戶存款進行保管云云,使蔡淑雅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00 號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24萬元存入前開林美月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蔡淑雅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7、99年1 月12日16時許,被告指示趙偉志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張筑如騙取其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淡水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居住於桃園市之詹文玲佯稱其新莊郵局帳戶遭盜辦,涉嫌洗錢,需立即監管帳戶云云,使詹文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4 樓之1 之臺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張筑如之臺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張筑如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8、99年1 月13日某時許,被告指示趙偉志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間國泰世華銀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邱琳恬騙取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刑事組吳柏仁警官,以電話向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李勿恣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電話費未繳,因個人資料外洩,須立即提帳戶存款,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李勿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前開邱琳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李勿恣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9、99年1 月12日至14日某時許,被告指示廖暐昇於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林怡芬騙取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電話向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黃高富美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電話費未繳,另涉有刑案,如不匯款將坐牢云云,使黃高富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 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林怡芬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黃高富美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0、99年1 月21日某時,被告指示趙偉志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815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內,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向王加俊騙取其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後,轉交給「陳志誠」,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檢察官及金管會林宏明主任,以電話向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沈國崑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帳戶,且涉及刑案,銀行帳戶內有非法所得,須立即提領,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沈國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97號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前開王加俊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沈國崑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依其犯罪行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而被告與「陳志誠」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的一罪,容有誤會。是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1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事實欄一(一)所示詐騙│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鍾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華│ │ │月,如易科罰金,以│南銀行上開2 帳戶之存摺、│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融卡之犯行。 │ │ │日。 │ │ ├──┼─────────┼────────────┤ │2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事實欄一(一)1、所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詐騙邱創男之犯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事實欄一(一)2、所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詐騙李朝卿之犯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詐騙陳靜慧之華南銀行文山│ │ │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犯│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行。 │ │ │日。 │ │ ├──┼─────────┼────────────┤ │5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詐騙陳含笑之犯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