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忠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晚上6 時30分止,由甲○○將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多數人以親自向其當場簽注下賭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以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 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二星」者,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1至49中2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者,任選1至49中3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 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均歸由甲○○所有,藉以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2 年2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牟利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證物照片共9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帳單1張、傳真機3臺及電子計算機2臺。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被告上開住所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提供之上址住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簽賭下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供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每期賭客簽賭牌支約200 支(偵查卷第5 頁),及警方搜索時當場查扣19張簽單等情,堪認被告所經營之地下賭博雖已具規模,然仍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所差別,又被告自102 年1 月某日開始經營至為警於102 年2 月19日查獲時,經營期間不及2 月,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足徵素行良好、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六合彩簽單 │ 19張 │ ├──┼───────┼───────────┤ │ 二 │帳單 │ 1張 │ ├──┼───────┼───────────┤ │ 三 │傳真機 │ 3臺 │ ├──┼───────┼───────────┤ │ 四 │電子計算機 │ 2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