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福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福喜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宋福喜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至98年3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李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被告宋福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宋福喜為求己便及避免稅賦,購車時未能審慎檢視過戶車輛所應具備各項條件,而購入既無車牌、復未檢具相關行車或原廠證明資料之車輛,又將其姐使用車輛之車牌懸掛其上而駕駛,實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尚屬單純,惟所為雖足使被害人陷於難以追回車輛之危險,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其並無竊盜或贓物前科,但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 告 宋福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喜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99年4月19日,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合併前犯之竊盜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民國98年底,透過友人江鏡軒(已歿)介紹,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巫姓男子所購買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X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下稱本件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游志誠之配偶於98年11月18日,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區○○○路0巷0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而故買之,並懸掛正入監服刑、不知情胞姊所使用車輛之6121-LP號車牌。嗣於102年2月2日17時許,為警發現被告甥女李紫柔(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臺、車鑰匙1支及6121-LP號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福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友人江鏡軒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巫姓男子購買本件車輛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當初買入時本件車輛未懸掛車牌,亦未向第1次見面之巫姓男子要求行照等車籍資料,因不欲處理車稅之問題,伊並不過問車輛來源,不知係買到失竊之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車輛係為被害人游志誠所有,而於98年11月18日18時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區○○○路0巷0號前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前有購車之經驗,且買車前不認識巫姓男子,僅知其有犯罪前科,足認被告與該巫姓男人認識期短,交情淺薄;再按車牌係依規定須懸掛於車輛上以供辨識車籍之物,代表重要車籍資料,具有專屬於車輛之性質,是被告若見有人兜售無車牌之車輛,衡諸常情,其主觀上應已對該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有所懷疑,而被告竟為逃稅未予過問,堪認被告顯係明知或可得推知本件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綜上所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車輛係贓物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至為灼然,殊不足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