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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聖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雄於民國 102年11月間在省運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務。被告高聖雄於102年 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道○00○○○○道○○○○○○○○○道○00○○○00○里○○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聯結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聖雄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同向車道有案外人陳永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由被害人羅仕柯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溫美英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煞停,被告高聖雄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案外人陳永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撞後,再推撞前方由被害人羅仕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對向快車道,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再與案外人吳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羅仕柯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致告訴人溫美英因車禍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高聖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高聖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固得委任代理人行之,然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於委任狀提出之日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若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則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3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90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 10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溫美英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溫美英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10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溫美英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即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然於 102年11月17日已轉至一般病房,並同年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返家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按(4450號偵卷第33頁)。則被害人溫美英自其轉至一般病房後,應即知悉其得為告訴之犯人為何,已處於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然全卷內並無被害人溫美英提起告訴之證明。又被害人溫美英之配偶羅仕柯於調查時陳稱:「(你本身受傷與太太溫美英是否要提出告訴?…)我本人不提告訴;但我要代我太太溫美英提出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語(4450號偵卷第12頁),是訴外人羅仕柯顯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為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害人溫美英於得為告訴之時起 6個月內委任配偶羅仕柯提出告訴之委任狀,而其於 103年10月21日補提被害人溫美英委任其之委任狀上固記載委任日期為103年4月,惟提出委任狀之時間係以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收狀之時間為準,而本件告訴代理人補正委任狀之收狀日期為 103年10月21日,顯已逾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之期限,是本件被害人溫美英並未自行提出告訴,而訴外人羅仕柯以告訴人溫美英代理人身分提起之告訴,係無告訴代理權,難認本件被害人溫美英業據合法告訴。

㈢、此外,被害人之配偶羅仕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獨立告訴權,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並於同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並未為獨立告訴之意思表示(4450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而本件被害人溫美英於 103年5月7日提出之追加告訴狀內所追加告訴之人為訴外人陳永爐而非本件被告高聖雄,雖其書狀內記載:「…案經告訴人羅仕柯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規定對被告高聖雄提起獨立告訴,並經鈞署偵查在案」等語(4450號偵卷第58頁),然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業已提出告訴,並非被害人於訴狀中為此記載即得代表獨立告訴人已為告訴或有為告訴之意思,仍需獨立告訴人權人本人為此意思表示,始屬之。再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4日之詢問筆錄固以告訴人之身份詢問訴外人羅仕柯,然卷內既乏其於事故發生且知悉得為告訴之犯人之日起 6個月內有為獨立告訴意思表示之事證,尚不因檢察事務官以何種身份傳喚訴外人羅仕柯而可認定訴外人羅仕柯已合法提出告訴或已補正其未提出告訴之程序要件。末查,本件既查無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卻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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