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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雄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前曾於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月又15日、罰金銀元250 元(即罰金新臺幣750 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甲);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甲)(乙)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

二、詎其不知悔改,王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敏」之成年女子、綽號「小揚」、「阿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3 分許,王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涉嫌竊取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小敏」、「小揚」、「阿君」,至林東隆及其家人居住之宜蘭市○○○路00○0 號美元蜜餞食品公司,「小敏」、「小揚」、「阿君」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後侵入屋內,俟王明雄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妥後,「小敏」等3 人開啟大門讓王明雄入內共同行竊,共竊得新臺幣8 萬元、人民幣3 萬元、美金1,500 元、男用手錶2 支、女用手錶1 支後,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王明雄先返回上開自小客車等候,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接續前揭犯意,由「小敏」、「小揚」、「阿君」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焊接器1 組,再次進入上開地點欲破壞住處內之保險箱。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林東隆返回上開住處,「小敏」、「小揚」、「阿君」察覺後倉皇逃逸,並由王明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東隆報警處理,現場扣得乙炔焊接器1 組,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東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明雄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26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一第1 至4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東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一第7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二第27至29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王明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一第16至3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明雄與「小敏」、「小揚」、「阿君」共同行竊時所持之乙炔焊接器1 組,係鐵製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敏」之成年女子、綽號「小揚」、「阿君」之成年男子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次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甲)(乙)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迄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6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待執行等情,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時,其中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甲)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貪念而以結夥並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宥諒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乙炔焊接器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26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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