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識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識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識爵前於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 月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ꆼꆼꆼꆼ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ꆼꆼꆼꆼꆼ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識爵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許識爵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居處,與劉榮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起訴)、許文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起訴)共同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識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識爵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許識爵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戴昌武既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識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許識爵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