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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宜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宜宏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而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有所認識,僅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若交付身分證件資料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可獲取報酬等語,即貪圖利益應允之。賴宜宏遂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先由賴宜宏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間與不知情之倢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倢寶公司)負責人黃健雄(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妥公司轉讓事宜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倢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0 年11、12月間,利用辦理倢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機會,取得黃健雄及倢寶公司印章後,明知倢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擅以倢寶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 張,並交付予「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春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勝公司)、「得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漢江公司、春勝公司、得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33,61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宜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黃健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經證人葉啟賢、柳昱圻、蔡昌熾、蔡佩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倢寶公司稅籍檔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倢寶公司100 年12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倢寶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倢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漢江公司、春勝公司、得寶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倢寶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 年11月23日中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倢寶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1 年12月6 日中龜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倢寶公司交易相關憑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11月30日中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倢寶公司大額現金存提紀錄、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12月10日中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倢寶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商號讓渡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倢寶公司100 年11-12 月領用統一發票紀錄及歷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紀錄、廣宇會計師事務所歸還憑證簽收表各1 份、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7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31頁、第39頁背面、第40之1 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194 頁、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6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另本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賴宜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尤其找尋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態。職是,被告出名登記為倢寶公司之負責人,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倢寶公司名義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倢寶公司名義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亦係基於一反覆、延續之集合犯意,屬一集合行為同時另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0 年11、12月間,雖非倢寶公司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要件,然其就上開犯行,與實際負責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仍為上開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又被告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保全、業務、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兼衡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所獲利潤,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發票時間及發票字軌│銷售額(新│可扣抵稅額│
│    │          │數│號碼              │臺幣:元)│(新臺幣:│
│    │          │  │                  │          │元)      │
├──┼─────┼─┼─────────┼─────┼─────┤
│1   │漢江公司  │5 │100/12 XQ00000000 │1,160,126 │58,006    │
│    │          │  │100/12 XQ00000000 │1,311,420 │65,571    │
│    │          │  │100/12 XQ00000000 │4,313,772 │215,689   │
│    │          │  │100/12 XQ00000000 │828,800   │41,440    │
│    │          │  │100/12 XQ00000000 │2,063,677 │103,184   │
├──┼─────┼─┼─────────┼─────┼─────┤
│2   │春勝公司  │1 │100/11 XQ00000000 │2,000,000 │100,000   │
├──┼─────┼─┼─────────┼─────┼─────┤
│3   │得寶公司  │1 │100/12 XQ00000000 │2,994,550 │149,72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