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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賈紹進
送達代收人
郭紹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101 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6,0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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