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8號
- 原告
- 賈紹進
- 送達代收人
- 郭紹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101 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6,0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