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起:「劉天富曾於民國 101年11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為警查獲(甫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又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期滿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天富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第15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堪認其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次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0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⑴於 101年11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為警查獲(甫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⑵又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徵之被告所涉上開⑴案件之行為時間( 101年11月21日),係在上開⑵案件判決確定( 102年12月21日)之前,故上開⑴案件倘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與上開⑵案件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雖上開⑵案件已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期滿出監,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於本案行為前 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乃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為警查獲,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 數 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劉天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富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0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確定(不構成
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8月1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7月2日晚間9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
告前已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猶
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漠視道
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