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文章⑴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另於9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呂文章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8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說明,經呂文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被告呂文章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供稱其最近1次係於10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8時5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B-378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037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6至7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存卷為憑。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8 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供稱其係於102 年10月10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尚不可採。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