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英男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5月2日、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及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併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 日、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0月1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滿3 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林英男於此期間內再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時本次非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其再因於91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述⑶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⑸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與96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英男⑴前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民國98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後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與上述9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之徒刑、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林英男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透過水車吸食器過濾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並經林英男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房間,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而查獲,再經林英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英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9頁、43至44頁)。
㈡、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㈢、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23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8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26頁)。
㈤、採證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㈥、被告坦承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6頁)。
㈦、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詎其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6頁),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吳俊德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吳俊德供承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爰不作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