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RUNG(阮文忠)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為尋求工作機會始非法進入國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士,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坦承本案犯行,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忠)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責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林振文警員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忠於不詳時間搭乘不明船舶,從香港航向台灣高雄港,
於103年5月12日凌晨2 時許,乘該船舶停泊在台灣領海以外
之高雄外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在跳海後非法進
入我國境內工作。嗣於同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方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仁義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自白,並有警察職務報告,且被告並無身份證明,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