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昱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昱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及告訴人即少年何○○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斯時也願意撤回告訴。然而因被告來自單親家庭,家境並不寬裕,被告無資力負擔本件賠償金,該和解金是由被告的祖母拿了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之母親拿了1萬元,湊足3萬元交給被告之父親,請其代為匯款給告訴人。然被告之父親竟忘記匯款,以致延誤了給付和解金的期日。被告及其父母並非惡意拒不付款給告訴人,而是一時疏忽延誤匯款時程,願當庭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另被告在案發當時年僅18歲,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且雙方已達成和解,當時因一時疏忽致延誤匯付和解金,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不合,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竟與少年劉○○、「阿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鐵製甩棍、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之方式圍毆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撞傷合併腦震盪症、左下頜鈍挫傷與牙齒不適、左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背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肌肉軟組織受傷疑似等傷害結果,暨被告雖於偵查程序時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但迄原審判決時未給付和解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劉昱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0頁反面),且被告於遭警查獲迄至提起上訴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雖未依限履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之父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告訴人之父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悔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