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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惠芬李政達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誠賢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6、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誠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吳文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文良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誠賢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於98年7 月6 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前揭案件㈡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誠賢並不知悔改,其與吳文良(綽號空仔,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吳文良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2之2室住處,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接獲陳恆娟來電,知陳恆娟有購毒意思,竟吳文良與張誠賢無視禁令,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吳文良委由張誠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恆娟,託張誠賢代為交毒、收款。吳文良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分裝袋分裝,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張誠賢,復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去電陳恆娟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形容張誠賢特徵:「1 個長頭髮的有沒有看到?男生頭髮很長」,「頭髮很長很像豬哥亮的」等語;及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去電張誠賢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形容陳恆娟所在:「她在超商門口」等語。張誠賢依吳文良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陳恆娟任職之「臺灣小姑娘」健康舒壓會館附近,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 至0.2 公克給陳恆娟,祇收900 元,嗣張誠賢未將所得返還吳文良。

三、嗣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崧嶺路橋拘提吳文良,得吳文良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其身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分裝袋2 個、中分裝袋28個、小分裝袋40個,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誠賢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受證人吳文良之託與證人陳恆娟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做這個事情。我那天在吳文良住處拿安非他命,我剛好要走,要經過民生路上7-11便利商店,吳文良叫我跟陳恆娟說,以後打電話來要拿東西,就說「要還多少錢」,吳文良形容陳恆娟穿套裝、戴眼鏡,在7-11門口,蠻年輕的女生,叫「抓龍的」,我不知道是綽號「抓龍的」,還是工作「抓龍的」。我跟陳恆娟碰面是下午2 點左右,在吳文良他家出來沒多遠民生路的7-11。吳文良沒有要我問陳恆娟要多少錢的東西,我也沒有問陳恆娟要什麼東西。我就問她是不是要找「空仔」,她說是,我就跟她講吳文良叫我交代她的話,就只有轉達下次要打電話來拿東西,說「要還多少錢」,除此之外,沒有講別的。譯文祇說「我到了,但是沒有看到人」,沒有證明說我有拿什麼東西給她。我講的跟譯文都一致,沒有不一致。我想問她為什麼一直要咬定我第1 次跟她見面時有拿毒品給她,是不是因為她跟我毒品交易時,她欠我錢,我有不給她東西過,這樣子來挾怨報復?我不懂、不瞭解。吳文良、陳恆娟證詞反反覆覆,檢察官怎麼不講?一味就說我一定有做這件事情,又沒有事實證明,也只是聽說我有拿給他們,但是有直接看到我拿給他們嗎?沒有,覺得好像被一味打壓,非得承認才可以,這好像變相屈打成招,我不承認就判我很重,要不然就不會放過我。我後面還有100 多條全都承認了,我沒有什麼好辯的,對象除了陳恆娟外,還有賣給別人,要判幾年?最少大概20、30年也要,另案還沒宣判,請法官相信我,我這條真的是都沒有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通訊監察譯文幾次通話,並沒有提到起訴犯罪事實,吳文良在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否認有請被告轉交海洛因給陳恆娟,檢察官詰問時才坦稱有,顯然前後不一。吳文良沒從張誠賢拿到錢,實無所謂陳恆娟說吳文良打電話罵她錢給不夠等語。

㈡經查:證人吳文良、證人陳恆娟及被告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18分、同日下午1 時26分、同日下午1 時27分、同日下午1 時32分、同日下午2 時3 分9 秒、同日下午2 時3 分36秒、同日下午2 時4 分各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通話如下:★★★陳恆娟:哥哥你在哪?吳文良:妳在哪?陳恆娟:民生路統一超商隔壁。吳文良:等一下。★★★陳恆娟:大哥民生路163 號,到了進來說找110 。★★★陳恆娟:我等你。★★★吳文良:(告訴張誠賢)在大便啦。★★★張誠賢:小姑娘喔,我沒看見她。吳文良:我打給她。★★★陳恆娟:我在統一超商。吳文良:1 個長頭髮的有沒有看到?男生頭髮很長。陳恆娟:沒有ㄟ,我在小姑娘,他在外面?吳文良:頭髮很長很像豬哥亮的。陳恆娟:我沒看見啦。吳文良:你在外面喔,等一下。★★★吳文良:有沒有,她在超商門口。張誠賢:我看到了。★★★之事實,據被告及證人吳文良、證人陳恆娟自承在卷,復有其等持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4296號卷二第226 頁、第230 頁),足堪認定。

㈢再查:

1.證人陳恆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文良有在102 年1 月30日叫1 名長頭髮男子帶海洛因到民生路的統一超商,我跟該名男子沒通電話,我只有跟吳文良通電話。我在做按摩,在民生路163號,臺灣小姑娘(4296號偵卷一第193頁及該頁背面)。我第1 次跟張誠賢見面是在民生路163 號隔壁的超商7-11,張誠賢當時留長頭髮。我跟張誠賢見面,是因為另外1 個藥頭請他拿東西給我。張誠賢那天有拿海洛因給我,除此之外,沒有跟我交談。我當天就給張誠賢錢,也確實拿到海洛因。張誠賢戴全罩式安全帽,頭髮是長的,差不多到肩膀,我有辦法看清他的長相,他有把安全帽脫掉。他給我的海洛因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裝什麼。我那天是跟吳文良買毒品。我跟吳文良買毒品,沒有約定暗語,我打電話過去,吳文良就大概知道我要幹嘛。我和吳文良連絡,大多因為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事情。我跟吳文良之間沒有約定「要還多少錢」這種類似暗語。我跟吳文良買毒品,有時候會賒帳。我確定那天有付錢給張誠賢。我當天給張誠賢900 元。我稍早就跟吳文良通電話,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我沒有提到要買多重,吳文良都會跟我講見面再談,問我大概多少,然後我就跟他講。張誠賢當天也沒說多少錢,我祇給了張誠賢900 元,就拿走了,然後吳文良罵我,因為錢不夠。我不會因為這是第1 次見到張誠賢,不敢給他錢,因為吳文良跟我說,他請朋友過來拿給我,我敢把現金拿給他。張誠賢並沒有跟我說下次要拿東西的時候就打電話來說「要還多少錢」這樣子的話。我之後再見到張誠賢,吳文良被抓進去了,變成我找不到人,朋友介紹他,要我去跟他買毒品,我一看到想起來我們之前有見面。我跟張誠賢不曾發生不愉快。也沒有因為之後向張誠賢買毒品欠錢而報復,其實這看吳文良的譯文就可以看得到,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訴緝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臺灣小姑娘」健康舒壓會館。其與證人吳文良不曾約定電話暗語。其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 時18分撥打證人吳文良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表示約證人吳文良見面,按2 人平常之默契,證人吳文良知其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思,證人吳文良其後來電表示被告特徵「1 個長頭髮的有沒有看到?男生頭髮很長」,「頭髮很長很像豬哥亮的」等語,意思將由被告出來碰面,被告持證人吳文良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後之同日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收受,其並交付購毒價金900 元給被告收受之事實。

2.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張誠賢長髮,瀏海很長。我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有委託張誠賢交付海洛因給陳恆娟,用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不含袋0.1 公克,我記得叫張誠賢幫我拿1000元回來,印象中他沒有拿錢回來給我。我購入毒品後,會摻一些葡萄糖,比例約海洛因份量百分之30至40。我買進1 萬元海洛因,賣出約賺5000元至1 萬元,進貨價大約售價3 分之2 (4296號偵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起訴書附表貳,記載正確,獲利是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我忘記有沒有收到錢,我跟陳恆娟連絡,張誠賢交毒品給陳恆娟及收錢等語(訴字卷第110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從販入賣出中賺取價差等利益,在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其於102年1 月30日下午1 時18分,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接獲證人陳恆娟來電,知證人陳恆娟有購毒意思,便委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 公克給陳恆娟,託被告代為交毒、收款,但其沒有從被告收到錢之事實。

3.此外,並有對證人吳文良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2 之2室證人吳文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7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4296 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4296號偵卷三第1頁、第6頁、第10頁、668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57頁)。

㈣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其及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翻供稱:我從大概100 年還101 年起認識張誠賢,有大概1 、2 年左右,我們上次關一起。我曾販賣毒品給張誠賢。我跟張誠賢有金錢往來,張誠賢有跟我借錢。張誠賢有時候欠我錢,他來找我拿毒品時,我會跟他講說,你要走之後,麻煩到樓下跟誰收錢。小姑娘也就是我們說的陳恆娟欠我錢,剛好來找我,我不方便出門,就叫張誠賢順便下去跟陳恆娟收之前陳恆娟跟我拿毒品的錢,我跟張誠賢講說,這女的有欠我錢,我說你下去的時候順便幫我跟她收這1 條錢,我叫張誠賢去幫我收一下,張誠賢也不知道是什麼錢。我警詢時也記不太清楚,應該是人不舒服,因為警察問那麼多事情,我有時候沒有記那麼多。我沒有請張誠賢轉達什麼話給陳恆娟。我記得我只有叫張誠賢幫我跟陳恆娟收錢而已。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叫張誠賢下去幫我收錢云云(訴緝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固稱其無委由被告交毒收款,祇請被告收前次購毒價金,被告也祇知收錢,不知收錢原因。其於警詢時記不清楚云云。若然,證人吳文良於警詢時果真記不清楚事發經過,事過境遷,物換星移,其記憶理當於本院審理時倍加模糊不清才是,竟其於本院審理時能斬釘截鐵稱被告祇受託收錢,又不知收錢原因云云,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在矛盾。參以被告受證人吳文良之託與證人陳恆娟碰面之原因,按被告辯稱,其祇受託帶話,並無受託收錢;質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之初則稱,其祇託被告收錢,並無託被告帶話,更有明顯出入。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吳文良要我問她說到底「要多少錢的東西」?還有下次打電話來,說「要還多少錢」就好,我並沒有向那個女生收錢並拿海洛因給她云云(4296號偵卷二第191 頁),稱其受託帶話,詢問「要多少錢東西」及轉告約定電話暗語為「還多少錢」;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文良當天叫我跟陳恆娟說,以後打電話來要拿東西,就說「要還多少錢」。我就跟她講吳文良叫我交代她的話,只有轉達下次要打電話來拿東西,說「要還多少錢」,除此之外,沒有講別的。吳文良沒有要我問陳恆娟「要多少錢的東西」,我也沒有問陳恆娟「要什麼東西」云云(訴緝卷第22頁),則稱其受託帶話,轉告約定電話暗語為「還多少錢」,並無詢問「要多少錢東西」。是被告受託帶話之內容,究祇轉告電話約定暗語為「還多少錢」,或進而問「要多少錢東西」,其辯解顯然嚴重前後不一。是以證人吳文良證述及被告辯解之碰面原因,顯兩相矛盾,復均前後不一,無非均在掩飾被告受證人吳文良之託與證人陳恆娟碰面之真實原因,堪認被告辯稱及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2 人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實無足取。質之證人吳文良警偵訊(詢)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終承:「【提示102 年偵字6681號卷一第47頁並告以要旨】你說你當時回答警察問題時你不舒服才這樣講,是否如此?)【證人詳閱後答】對,因為那時候很多件事情,有的我也沒有記那麼多,現在突然問我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是怎樣,因為我記得我有叫張誠賢下去收錢」,「(【提示同上卷第86頁第1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上次給你看的問題是5 月2 日,這次是5 月14日,大概隔了1 、2 個禮拜,警察再問你1 次,你還是回答是請張誠賢拿海洛因給陳恆娟,而且,這次你還講得出價格,一樣拿多少錢你不記得,為何隔了兩個禮拜警察再問你1 次,你還是回答你是請張誠賢拿毒品給陳恆娟?)【證人詳閱後答】有叫張誠賢拿東西給陳恆娟這件事情,沒有拿到錢」,「(【提示102 年偵字4296號卷三第31頁第7 行至第14行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在偵查中具結所做的證稱,是否實在?)【證人詳閱後答】偵查中所講的是實話,沒有騙檢察官」,這次交易金額1000元,我請張誠賢拿給陳恆娟的海洛因大概0.2 公克,我賣有時候是0.1 公克有時候是0.2 公克,但我記得賣陳恆娟就是1000元,張誠賢沒有把錢交給我,陳恆娟說有把錢交給張誠賢,可是我沒有拿到錢。張誠賢那時候也有欠我錢,他來跟我拿毒品,有時候是下次再一起結,他說下次再交給我,我那時候沒有拿到錢。張誠賢來找我拿毒品要走的時候,我說那你就順便下去跟這個人拿錢,並請張誠賢送海洛因給陳恆娟。張誠賢剛好要離開我住的地方,我就說你就順便去跟陳恆娟收錢,順便拿東西給她,再見面就是下次不知道再隔幾天,他還我錢也是要下次,我們就是這樣往來。我跟陳恆娟交易毒品都見面再講。我託張誠賢拿毒品給陳恆娟也只有這次而已,張誠賢跟陳恆娟也不認識,他應該是沒講過「要還多少錢」這句話,他們又不認識。我這次請張誠賢拿海洛因給陳恆娟,但是張誠賢並沒有把收到的錢交給我,我102 年1 、2 月賣毒品給別人時,海洛因0.1 公克再多給一點大概會賣1000元左右,不含袋。我量多會秤,量少大概比0.1 還會多點。我當時叫張誠賢拿海洛因給陳恆娟,也順便跟陳恆娟收錢回來,是因為張誠賢要離開了,我順便請他做這些事。張誠賢沒有拒絕我。我當時想說陳恆娟不給錢也沒關係,陳恆娟有時候就錢不夠,有拿到就拿到,沒有拿到就算了。張誠賢欠我很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特別針對這次跟張誠賢要這筆錢。我跟張誠賢當時關係算好,因為我會給他欠錢,關係算很好等語(訴緝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依其述,堪認其託被告與證人陳恆娟碰面並交毒收款,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參以證人吳文良證述之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被告固屬不利,於己尤然,其因此深陷販賣第一級毒品刑事責任,是在一己利害攸關之情況,證人吳文良祇有掩飾犯情之高度動機,更無反於人性,避吉趨兇,憑空虛構一己及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是以其述不利於一己及被告之事實,祇可能基於一己真實經驗如實而發,堪值採信。遑論證人吳文良與被告間另有毒品交易,證人吳文良經常允許被告賒欠或來日再付,顯然2 人關係好,交情佳,具有堅實之信賴基礎,證人吳文良亦無庸謊稱此不利於一己及被告之事實,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考以證人陳恆娟來電找證人吳文良,本意在購毒,此據證人吳文良、陳恆娟述明一致在卷,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受證人吳文良之託詢問證人陳恆娟「要多少錢東西」乙情可佐,是證人陳恆娟意在購毒,按證人陳恆娟與證人吳文良間平常毒品交易之默契是碰面再談、完成交易,此情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呈現2 人通話時相約碰面之情狀,具有內在一致性,是在此碰面再談、完成交易之默契,被告依證人吳文良之指示與證人陳恆娟碰面,本為滿足證人陳恆娟購毒之需,更無庸畫蛇添足,或破壞既有默契,再事約定電話暗語之無聊舉動。又被告辯稱其後與證人陳恆娟間毒品交易,證人陳恆娟因積欠其購毒價金而報復云云,已據證人陳恆娟於本院審理時澄清其與被告並無不愉快,無從挾怨報復甚明。再以購毒者多半因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家庭經濟狀況不甚穩定,為此販毒者原則上率多要求現金往來,較不願購毒者頻密積欠購毒價金,以免甘冒販毒之險,卻因賒銷可能無從回收應收帳款,淪落呆帳窘境,是以被告之後與證人陳恆娟間毒品交易,被告允許證人陳恆娟積欠購毒價金,不無德澤,益證證人陳恆娟稱其無怨,亦無從報復之事實為真。復以被告另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陳恆娟,因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於本件證人吳文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之後,應為「102 年6 月6 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恆娟述明如前,再經本院核閱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7號起訴書後認為無誤,比對證人陳恆娟已於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述明本件毒品交易,係證人吳文良託人前來交毒收款之事實,足徵證人陳恆娟證稱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情在前,積欠被告購毒價金在後,其於偵查中證述犯情絕無可能出於之後積欠購毒價金之因素。又證人陳恆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犯情與偵查中證述前後一致,彌加可信。至被告辯稱「我後面還有100 多條全都承認了,我沒有什麼好辯的,對象除了陳恆娟外,還有賣給別人,要判幾年?最少大概20、30年也要,另案還沒宣判,我這條真的是都沒有做」部分,是其另案皆為認罪之表示並盤算著經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至30年,顯然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本件再經定執行之刑可額外增加有期徒刑10年,當屬利益攸關,實為鮮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文良既然沒拿到錢,實無所謂罵陳恆娟錢給的不夠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與證人吳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情,已經證明詳確如前,其後證人吳文良有無罵錢給的不夠,實無關乎被告犯行之成立,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海洛因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固查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偶爾也是會免費請張誠賢施用毒品,應該不是因為張誠賢偶爾幫我送毒品,用這個代價,朋友在一起就互相會吸食,不是你幫我做什麼,就用毒品來請你,不是這樣等語(訴緝卷第72頁背面),是稱其偶爾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施用,但無關其託被告交毒收款之事。然據證人吳文良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給張誠賢工資,因為張誠賢大部分都欠的比較多。張誠賢要下去樓下,我順便請他拿去給陳恆娟,我這次請張誠賢拿毒品給陳恆娟,有加減請他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訴字卷第63頁背面),是已稱其因委由被告交毒收款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因依證人吳文良指示為此交毒收款,雖無工資,但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獲得利益之事實至明。參以被告親為證人吳文良從事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金收受活動,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以身試法,自當認知此舉當能為其及證人吳文良帶來與風險相應之利益,實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及證人吳文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訴緝卷第47頁至第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者外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尤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態度差勁,惟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相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之感,或有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幾無戒除之可能,萬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㈠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7 月24日以8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80年8 月22日確定,於8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10月21日確定,於8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嗣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2 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前揭案件㈣㈤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無視禁令,除一己沾染毒品,加害己身者外,變本加厲犯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不多,但依證人吳文良之指示,從事交毒收款構成要件行為,犯情嚴重,遑論被告收取購毒價金,未將販毒所得交還證人吳文良,全然獲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兼以被告歷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猶然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情矯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子1名但其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296號偵卷二第185 頁、訴緝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大分裝袋2 個、中分裝袋28個、小分裝袋40個是之後如果要賣給人家,可以用來分裝。這些都是我自己的東西(訴字卷第63頁背面),大、中、小分裝袋是如果要賣別人毒品時可以裝,可以裝安非他命,也可以裝海洛因等語(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可徵此為證人吳文良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已扣案,衡情皆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各為證人吳文良及被告持供連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但前者據證人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手機是我跟人家借的,卡片也是別人的等語(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154 頁),是非證人吳文良所有;後者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常換號碼、手機,號碼換手機就換,我102年1月30日用的手機、號碼是別人給的,但不在了,不知道跑到哪裡了等語(訴緝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所有但已遺失。綜上,依法自均不得沒收之。

2.未扣案被告、證人吳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900 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大分裝袋2 個、│證人吳文良所有供一己販賣第一級│
│    │中分裝袋28個、│毒品罪所用之物。              │
│    │小分裝袋40個  │                              │
├──┼───────┼───────────────┤
│2   │未扣案搭配門號│證人吳文良持供共犯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品罪連絡用,但非證人吳文良所有│
│    │動電話1 支(含│之物。                        │
│    │sim 卡1 枚)  │                              │
├──┼───────┼───────────────┤
│3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所有持供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行│罪連絡用,但遺失之物。        │
│    │動電話1 支(含│                              │
│    │sim 卡1 枚)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