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德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 被告
- 劉龍堂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 被告
- 張文湘
- 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黃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2、2412、2709、2710、3252、325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凱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之物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龍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新臺幣叁仟元部分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龍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張文湘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建成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德凱前曾⑴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⑵又於96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1月9 日確定;⑶又於96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確定;⑷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⑸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⑹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⑺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8 月22日確定。上開⑺及⑻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所有案件自96年11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張文湘前曾⑴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8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 月20日確定;⑶又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⑷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嗣上揭⑴至⑸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其自9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亦不知悔改。
三、黃建成前曾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6 月1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亦不知悔改。
四、莊德凱部分:
(一)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分別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號所示之黃建成、及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6 號所示之張文湘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號所示之黃建成;暨分別於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6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5及6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6 號所示之張文湘。莊德凱則均在每次買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加入等量之糖粉,使重量增加,接著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相同重量及價格為計算標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黃建成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張文湘等人,其則以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莊德凱復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劉龍堂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劉龍堂,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三)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7日13時20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提莊德凱並詢問後,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莊德凱及劉龍堂部分:
(一)莊德凱與劉龍堂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莊德凱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建成聯絡後,莊德凱即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劉龍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建成,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7日13時20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提莊德凱並訊問;暨經警持拘票於103 年2 月11日20時40分許,在劉龍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詢問後,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文湘部分:
(一)張文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分別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三編號1及3 號所示之黃建成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黃建成,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張文湘與莊德凱(莊德凱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未經起訴,將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張文湘所有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黃建成聯絡,張文湘復聯絡莊德凱後,渠等2 人即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黃建成,惟因黃建成表示要賒帳因而尚未獲黃建成支付款項。
(三)嗣經警持拘票於103 年1 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000 號之29處執行拘提,扣得張文湘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黃建成部分:
(一)黃建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張文湘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張文湘而轉讓之。
(二)黃建成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及0.22公克)後,即無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3樓之住處。
(三)嗣經警持拘票於103 年1 月17日11時10分許,在黃建成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扣得黃建成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及0.22公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張文湘及黃建成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暨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及張文湘等人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文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證人即被告莊德凱及黃建成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又證人即被告莊德凱及黃建成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未經過對質詰問,是以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第76號卷一第141 背面、142 頁)外,被告等人及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及張文湘等人之辯護人等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是證人即被告劉龍堂及張文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張文湘及黃建成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張文湘及黃建成等人,暨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及張文湘等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第76號卷一第128 頁背面、141 頁背面、148 、160 頁、卷二第3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莊德凱及黃建成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張文湘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張文湘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凱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黃建成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7 、209 至211 、24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愛的美汽車旅館309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莊德凱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4 公克,該次交易是莊德凱本人與我交易毒品。我於102 年11月17日8 時許,在我戶籍地住家樓下(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以2000元代價,向莊德凱購買品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3 公克,該次交易是莊德凱本人與我交易毒品。我於102 年12月27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上的統一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向莊德凱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2 公克,該次交易是莊德凱與我交易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愛的美汽車旅館309 號房內,我前往該汽車旅館以3000元的價格向莊德凱購買0.4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給他現金,他也有給我海洛因。於102 年11月17日8 時許,我叫莊德凱來我北興路的住處樓下,我說「快死掉了」是指我當時毒癮在發作,我以2000元的價格跟他買0.3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給他錢,他有給我毒品。102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是我打給莊德凱要買海洛因,之後於凌晨5 時許我去竹東鎮中豐路上的7 —11超商,我以1000元向他買0.2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給他錢,沒有欠,他也有給我毒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於偵訊時所稱關於102 年11月11日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屬實。確定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於偵訊時所說關於102 年11月17日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對,屬實,我對這次交易有印象。(你於偵訊時所稱關於102 年12月27日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屬實,這次交易我確定有給莊德凱錢,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9號卷第38、40頁、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79 、280 頁、訴字第76號卷二第254 頁背面、255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通聯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94、100 、101 、122 頁),從而被告莊德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德凱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張文湘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7 、24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張文湘於警詢時證述:102 年9 月9 日我有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南埔9 號(莊德凱家後面的檳榔園),當時是莊德凱將毒品交給我的。102 年9 月24日我有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竹東鎮的麥當勞,當時是莊德凱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於偵訊時證述:這是我和莊德凱的通話,102 年9 月9 日10時15分,在莊德凱位於北埔住處的檳榔園,我向莊德凱買1000元的海洛因1 包,重量約0.1 公克,我現場給他現金,他有給我毒品。這也是我和莊德凱的通話,102 年9 月24日21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麥當勞旁的巷子,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0.1 公克1包的海洛因,我現場給他現金,他當場給我毒品1 包。這也是我和莊德凱的通話,102 年10月5 日20時30分許,莊德凱前往我位於北埔鄉的住處樓下,我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1 包,重量約0.1 公克,我當場有給他現金,他也有給我0.1 公克海洛因1 包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19至21、210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通聯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126 、137 、140 頁),從而被告莊德凱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莊德凱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劉龍堂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7 、209 至211 、24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龍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30 號】你有無於102 年11月29日13時03分23秒,向莊德凱購買毒品?)這一通譯文是我向莊德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購買2000元,交易地點在竹東的大同告別式前等語,於偵訊時證述:這是我與莊德凱的對話,102 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我要向莊德凱購買毒品的對話,我們約在竹東的大同告別式場,我拿了2000元給莊德凱,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現金,他也當場給我毒品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825號卷第225 、25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 號通聯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106 頁),從而被告莊德凱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劉龍堂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更易前詞而證述:並未拿錢給莊德凱,打完電話莊德凱來找我的時候,他跟我說不用錢,印象中我沒有拿錢給莊德凱。(你原先的意思不是要買嗎?莊德凱為何不跟你拿錢?)因為我有時候會幫忙他一些事情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三第27頁),然此已與其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前揭內容不符,況且,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又屬警方大力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被告莊德凱實無甘願自己損失而平白無故,甚且在證人劉龍堂亦願意給付購毒款項之情形下,其卻會在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龍堂之際,猶仍不願意向證人劉龍堂收取款項之理。況且,被告莊德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證人黃建成談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將毒品交由證人即被告劉龍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證人黃建成,被告莊德凱並因此提供免費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劉龍堂施用之犯行的時間為102 年12月8 日,顯已在被告莊德凱所為此次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方始發生之事情,被告莊德凱更無可能事先就會因此在為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龍堂時即未雨綢繆的不向證人劉龍堂收取交易款項至明。此外,被告莊德凱及證人劉龍堂均未明白敘述被告莊德凱究係何時何地何次要求證人劉龍堂提供何種幫忙及協助,因之在此次被告莊德凱於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龍堂時不向證人劉龍堂收取款項等詳細情節內容,參以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坦承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龍堂等情,且證人劉龍堂在距離案發時間不到3 個月之103 年2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莊德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有交付被告莊德凱2000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莊德凱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龍堂之犯行並已收取對價無訛,證人劉龍堂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莊德凱並未向其收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1 份、被告莊德凱所為指認資料2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80至144 、156 至161 、229 頁背面、卷二第161 至185 頁、偵字第1162號卷第60頁、偵字第3252號卷第29頁)。
二、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凱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8 日與證人即被告黃建成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劉龍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證人即被告黃建成等情,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當時黃建成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是要跟我買,也沒有說要我送,我把毒品交給劉龍堂送過去給黃建成時,我心裡也沒想說要賣,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劉龍堂回來時,我也沒有跟劉龍堂要錢,也沒有問他後續狀況如何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三第26頁);又訊據被告劉龍堂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被告莊德凱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即被告黃建成等情,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莊德凱將海洛因交給我時,只叫我拿給黃建成而已,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回來,我拿毒品給黃建成後,我就走了,黃建成也沒說要給我錢,我也沒跟他要錢,所以我認為我只有犯轉讓海洛因罪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38頁、卷三第28頁)。
(二)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12月8 日1 時許,在我戶籍地住家樓下(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以3000元代價,向莊德凱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4 公克,該次交易是綽號「阿堂」的男子與我交易毒品。經警方提示,劉龍堂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等語,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12月8 日我先打電話給莊德凱買海洛因毒品,但他說他沒有空,他就跟我說他會叫「阿堂」送海洛因過來,之後於當天凌晨1 時許,由綽號「阿堂」的人送到我北興路住處樓下,我以3000元買0.4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給阿堂錢,阿堂有給我毒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237 頁編號第165 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102 年12月8 日當天有無毒品交易?)(閱覽後答)有。(你係跟誰買?)我是找莊德凱。(莊德凱請誰送毒品過去?)「阿堂」劉龍堂。(你當時有無給錢?)有,我給3 千元。(當時以3000元買到多重的海洛因?)就我剛剛講的8 分之一,0.4 還0.5 公克。(確定102年12月8 日當天有毒品交易嗎?)有。(你的錢有無拿給「阿堂」?)有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09號卷第39頁背面、42頁、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80 頁、訴字第76號卷二第254 頁),復為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2年12月8 日與證人黃建成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當時我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劉龍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證人即被告黃建成等情,及被告劉龍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被告莊德凱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即被告黃建成等情不諱,並有如附表二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112 頁)。
(三)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黃建成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其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德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由被告劉龍堂至其住處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並有交付3000元款項予被告劉龍堂等情均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瑕疵,而證人黃建成與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間並無怨隙仇恨,衡情苟非證人黃建成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劉龍堂,證人黃建成實無如此證述以誣賴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之動機及理由。又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證人黃建成於和被告莊德凱通話過程中,僅向其告以要阿堂送過來等語,被告莊德凱即應允;又對於要送多少重量之毒品,證人黃建成還在電話中告知:那個一半一半就好了等語,有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而被告莊德凱並非每次證人黃建成電告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莊德凱就必係無償轉讓予證人黃建成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54 頁背面),且觀諸被告莊德凱亦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之犯行等情可以得知,從而苟如附表二所示此次交易,證人黃建成並非欲向被告莊德凱購買,而係希望其無償轉讓,又豈會不在其與被告莊德凱之通話過程中告知?再者,被告劉龍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平常會跟莊德凱拿免費的安非他命來施用,我是因為莊德凱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才幫他送海洛因給黃建成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38頁背面),復為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劉龍堂前次庭訊時說,這次他之所以會幫你送海洛因給黃建成,就是因為你有時候會免費給他吸食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對,我會請劉龍堂,免費送他施用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13 頁),參諸無論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品,且不論持有、販賣均構成刑事罪責,又物稀價昂,然證人黃建成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話中向被告莊德凱告知要請被告劉龍堂送過來等語之際,被告莊德凱隨即應允,完全未加拒絕或埋怨,被告莊德凱尚且因之提供免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劉龍堂施用,則謂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均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實乃有違情理之常,難以憑採。再參諸被告劉龍堂前曾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情(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252 頁、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7 頁),益徵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被告莊德凱所辯稱沒有想要賣云云,被告劉龍堂所辯述應僅係觸犯轉讓毒品罪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既均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之意圖,由被告莊德凱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劉龍堂特意送至證人黃建成之住處交付予證人黃建成,則被告劉龍堂又豈有可能在證人黃建成並未當場交付款項,亦未承諾何時或何地會交付之情形下,其卻並未出一言半語詢問證人黃建成要何時以及如何交付此筆款項,反而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黃建成後隨即離開?而被告莊德凱亦豈有可能事後從未向被告劉龍堂詢及隻字片語且未向證人黃建成要求給付款項?凡此種種均益徵證人黃建成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證述之確有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3000元交予被告劉龍堂等情確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所辯並未向證人黃建成收取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劉龍堂之指認資料2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被拘人:被告劉龍堂)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84至123 、156 至161 頁、卷二第231至261 頁、偵字第3252號卷第1 、2 、29頁)。
三、如事實欄第六段部分(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張文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1 號部分:
1、訊據被告張文湘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15日與證人即被告黃建成間有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當天並有與證人黃建成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那天我有跟黃建成見面,我載他去醫院喝美沙酮,我也有喝,然後我載他去車站坐車,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我沒有給他或賣給他任何毒品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8 頁)。
2、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9 月15日在我戶籍地住處樓下(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蚊香」的張文湘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3 公克,該次交易是張文湘本人與我交易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提示編號77、78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想要與張文湘買海洛因的通話,102 年9 月15日下午,張文湘前往我在北興路的住處樓下,我以2000元價格向張文湘購買1 包0.3 公克的海洛因,我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給他,他有給我1 包0.3 公克海洛因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時所述是實在的,102 年9 月15日當天確實有跟張文湘交易毒品。偵訊時所言也是實在的,就是102 年9 月15日那天,我沒有說謊。102 年9 月15日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9號卷第36頁、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78 、279 頁、訴字第76號卷二第247 頁背面),且為被告張文湘於偵訊時坦承:(【提示與0000000000,編號77、7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黃建成的通話,「我快死了」是因為他在提藥,「看你那邊有那個嗎?」指的是海洛因,我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過去黃建成位於竹東北興路的住處,我帶了1 包的海洛因,重量約0.1 公克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102 年9 月15日下午4 點多你確實有拿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建成嗎?)有。我拿給黃建成1 包約0.3 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拿2000元給我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211 頁、聲羈字第25號卷第1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5 月1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如附表三編號1 號通聯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5至17頁)。又被告張文湘於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時向其所收取之款項為2000元等情,除據證人黃建成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外,並為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已如前述,互核相符,是以應認被告張文湘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收取款項為2000元至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號就此部分記載為3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3、被告張文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102 年9 月15日當天14時15分14秒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建成係因毒癮發作,故電告被告張文湘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一再陳述其毒癮發作之痛苦以及需要毒品施用之急迫性,被告張文湘告以其現在要去醫院等語後,證人黃建成猶要求被告張文湘代為處理讓其能夠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事宜,被告張文湘是以應允,證人黃建成隨即又稱欲在家中等候被告張文湘,被告張文湘亦表示同意。接著同日16時6 分18秒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文湘已前往證人黃建成之住處樓下和其見面,從而可知證人黃建成於102 年9 月15日當日因毒癮發作,是以其迫切需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解除毒癮。又查被告張文湘與證人黃建成於102 年9 月15日16時6 分18秒通話後,二人隨即見面,而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於103 年5 月19日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藥品每日使用統計表資料可知:證人黃建成係於102 年9月15日16時14分18秒服用美沙酮6cc ,被告張文湘則於同日16時38分29秒服用美沙酮6cc 等情,有該醫院103 年5月19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藥品每日統計表(9 月、10月及11月)等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0至14頁),顯見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02 年9 月15日當天張文湘去我家載我,然後去醫院喝美沙酮等情(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43 頁背面),確屬實情。又證人黃建成服用美沙酮僅為其希望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替代性療法,非謂其服用美沙酮後,即完全排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而美沙酮替代遞減法的使用原則是:單一用藥,逐日遞減,先快後慢,只減不加,停葯時應堅決。給藥方法為每日1次,讓成癮者當面服下。美沙酮替代遞減到某一劑量時,戒毒者可出現失眠、焦慮、不安、骨關節疼痛、胃腸不適、全身難受等,此亦為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喝美沙酮後還會想買毒品?)喝完美沙酮後人就不舒服。(喝完美沙酮後還會有毒癮嗎?)還是會有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48 頁),是以證人黃建成在102年9 月15日當日至醫院服用美沙酮後,終因毒癮難解,是以於當日下午5 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文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供己施用,此不惟經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經其反覆思索後確認而證稱:(毒品交易是發生在喝美沙酮之前或之後?)喝美沙酮之後,5 點多買毒品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48 頁),且經核與證人黃建成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一致,暨與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內容相符,再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譯文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是以被告張文湘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張文湘確有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黃建成並收取款項之犯行無訛。
(二)如附表三編號2 號部分:
1、訊據被告張文湘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23日分別與證人即被告黃建成及莊德凱有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當天並有與證人即被告莊德凱一起前往證人黃建成位於上址之住處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102 年9 月23日黃建成是打電話給我要找莊德凱,然後我就去找莊德凱,和他一起過去找黃建成,後來在黃建成住處樓下見面,我人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做了什麼事,後來莊德凱又坐了我的車,我就載莊德凱回去他的租屋處,我就離開了,這次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黃建成,我不知道莊德凱有沒有賣海洛因給黃建成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8 頁)。
2、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證稱:該次102 年9 月23日17時40分許,張文湘與莊德凱一起前來我住家(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3 樓),我本來要張文湘請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張文湘不同意,所以我以賒帳方式,向張文湘購買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2 公克,該次交易是張文湘本人親自交付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提示編號102 、104 、105 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張文湘的通話,102 年9 月23日我本來要叫他來我住處樓下找我請我施用海洛因,之後他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到我住處樓下時他說不能請我施用,我用欠錢的方式以1000元購買0.2 公克的海洛因,他有給我海洛因1 包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黃建成警詢筆錄】該陳述是否屬實?)我有這樣講,內容屬實。最初開始是找張文湘,張文湘可能是跟莊德凱在一起,當時我還沒有莊德凱的電話,只能先找張文湘。我確定是張文湘。(102 年9 月23日當天莊德凱有無與你見面?)莊德凱有來,他好像沒有進來家裡,他在樓下,我下樓,有看到莊德凱在車上,然後張文湘交付毒品。這次我賒帳,沒有拿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9號卷第36頁背面、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79 頁、訴字第76號卷二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背面),且為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這次是黃建成打電話給我,他稱聯絡不到莊德凱,我就打電話給莊德凱,後來我就跟莊德凱一起到黃建成住處樓下。黃建成去開庭,我們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在門口遇到,遇到後是我拿毒品給黃建成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25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63、64頁)。
3、被告張文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供詞而證述:是我請張文湘載我前往黃建成住處,我上樓與黃建成交易毒品,張文湘在樓下,並不知情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4 至207 頁)。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譯文內容明顯可知被告張文湘於102 年9月23日16時51分5 秒與證人黃建成通話獲其告知要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希望可代為聯絡被告莊德凱送過來等情,被告張文湘隨即於同日16時53分12秒電聯被告莊德凱告知要過去證人黃建成處,被告莊德凱隨即應允,毫未問及是為何事及詳情如何等語,是以至此被告張文湘及被告莊德凱均明確知悉證人黃建成就是要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要由被告莊德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證人黃建成處一節,已顯而易見。接著,被告張文湘於同日17時6分26秒電聯證人黃建成並告知已經抵達及詢問如何見面等事宜,證人黃建成告以將迅速返回,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2 人即共同繼續在該處等候,證人黃建成其後於同日17時18分18秒即電聯被告張文湘告知已回家可以見面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譯文內容在卷足憑,顯見在此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證人黃建成均係與被告張文湘聯繫,且被告張文湘不惟與被告莊德凱共同前往,也在該處等待迄至證人黃建成返回住處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為止,如此謂被告張文湘完全不知當日證人黃建成就是意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款項及因此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孰能置信?是以被告張文湘辯稱我沒賣海洛因,也不知莊德凱有無賣海洛因給黃建成云云,顯不足採信,而被告莊德凱辯稱:是我交付海洛因予黃建成,張文湘不知情云云,更屬事後迴護被告張文湘之詞,亦無足憑採。再者,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102 年9 月23日當天是請你施用還是讓你賒帳?)先賒帳,然後再請我吃。當時張文湘就是載莊德凱來,是張文湘跟我見面交易毒品,莊德凱在車上,我就走過去車子那邊,我起先跟張文湘說要賒帳,張文湘說不行,意思是說毒品不是他的,莊德凱在車上就說不用,就請我吃這樣等語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50 頁背面),然此顯已與證人黃建成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上揭證詞內容不符,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又屬警方大力查緝且物稀價昂之毒品,是以無論持有甚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被警查獲,將會遭致刑事持有毒品甚且販賣毒品此重罪之訴追,此當為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暨證人黃建成明確知悉之事。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102 年9 月23日16時51分5 秒之譯文內容,證人黃建成因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文湘,在被告張文湘告以並未為其預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即要求被告張文湘打電話詢問被告莊德凱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可親自送至證人黃建成家一事,被告張文湘聽聞此,非但不予以拒絕,反而隨即於同日16時53分12秒聯繫被告莊德凱,告以要前往證人黃建成處之事,被告莊德凱聽後亦未拒絕,而係應允,被告張文湘尚且答稱現在要轉回去等語,之後於同日17時6 分26秒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2 人即同抵證人黃建成之住處,再聯繫證人黃建成後,渠等2 人亦願意應證人黃建成之要求,在其住處附近等候10餘分鐘,迄於同日17時18分18秒時,證人黃建成來電稱已回家,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才與證人黃建成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依上揭過程,被告張文湘不惟特地應證人黃建成之要求聯繫被告莊德凱,被告張文湘也特定更動原本行程而轉回頭,之後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會合而駕車聯袂前往,甚且渠等還在證人黃建成之住處附近等候10餘分鐘待證人黃建成回家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後方始離開,渠等如此耗費時間、油錢暨彼此電話聯繫及會合後再特地前往等等之心力,且不顧渠等先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支付之款項之損失,就僅為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實乃有違情理之常。甚且,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為何要免費請你施用?)不知道。(你與莊德凱是否熟識?)就是有毒品交易而已。(除了毒品交易外,你會因為其他事情跟莊德凱聯絡嗎?)有時候會,就跑去玩台子這樣。(除了打電動及毒品交易外,有無因為其他事情與莊德凱聯絡?)沒有。(既然交情普通,為何莊德凱要請你施用?)不曉得。(莊德凱與張文湘為何願意犯險開車過去送毒品給你?)我不知道等語明白(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50 頁背面、251 頁),益徵證人黃建成與被告莊德凱及張文湘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更無任何理由在完全不收取任何款項,也無獲得任何利益情況下,渠等2 人卻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特意相約並共同驅車前往證人黃建成位於上址之住處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至明,足認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證述:是請我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張文湘在接獲證人黃建成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繼而要求代聯繫被告莊德凱送毒品前來之通話後,被告張文湘即聯繫被告莊德凱,被告莊德凱在接獲被告張文湘告知而知悉係為此事後,亦應允前往,隨即被告張文湘及莊德凱即共同前往證人黃建成位於上址之住處,在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下,由被告張文湘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惟因證人黃建成賒帳而尚未收取款項,從而應認被告張文湘與被告莊德凱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之犯行至明。被告張文湘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三)如附表三編號3 號部分:
1、訊據被告張文湘固不否認於102 年11月9 日與證人黃建成有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當天有與證人黃建成見面,證人黃建成有交付錢,其也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在黃建成來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綽號「肥哥」的上游,然後我就帶黃建成到冷泉路,我是跟黃建成合資向「肥哥」購買海洛因,黃建成出2500元,我出1000元,我向「肥哥」拿到毒品後,我就拿給黃建成,然後我們就一起到附近的土地公廟一起施用毒品,剩下的毒品就讓黃建成帶走,我也離開,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建成云云(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79 頁)。
2、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11月9 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南興街附近的OK超商與張文湘會面,張文湘再帶我前往北埔冷泉路邊,以2500元代價,向綽號「蚊香」的張文湘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約0.4 公克,該次交易是張文湘本人與我交易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提示編號211至213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張文湘的通話。我找張文湘買毒品,我就與張文湘約在竹東南興街附近的OK超商見面,他再帶我到北埔冷泉路找他朋友拿毒品,我再以2500元向張文湘購買0.4 公克1 包的海洛因,我當場給他現金,沒有欠錢,他也有給我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9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79 頁),並為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有與證人黃建成為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內容之通話,有代為聯絡朋友綽號「肥哥」之人,並帶證人黃建成前往北埔鄉冷泉附近,其先向證人黃建成拿取款項後,證人黃建成在附近等,其自己一人去向朋友綽號「肥哥」之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黃建成等情(見聲羈字第25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5 月1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如附表三編號1 號通聯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5、16、19、20頁)。
3、被告張文湘雖以是我和黃建成一起合資向綽號「肥哥」之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資為辯解,然觀諸證人黃建成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從未提及被告張文湘係以與其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渠等2 人分別按照出資比例取回自己各別出資額代價該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份量等內容,亦從未提及自己有委託被告張文湘代為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反而其均一再供述其交付購毒款項,並因此拿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對人均係被告張文湘此人而已,而非任何其他人,甚且,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訊問時,在其否認此部分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下,其亦僅供述是代證人黃建成向其友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聲羈字第25號卷第14頁),也從未提及其係與證人黃建成一起合資之情事,是以苟真有被告張文湘和證人黃建成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何證人黃建成於歷次警詢及偵訊、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而被告張文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黃建成並向其收取款項,究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或代證人黃建成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或與證人黃建成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非以被告張文湘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向他人取得為區別,而仍須視被告張文湘係出於代購或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以及其與證人黃建成間之交易狀況而定。查觀諸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譯文,被告張文湘及證人黃建成間自始至終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渠等二人係合資購買,反而證人黃建成向被告張文湘提及需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張文湘即應允,甚且,證人黃建成問及是否現在即可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張文湘即為肯定答覆稱可以,而非答稱要再另問他人,或再詢問價格,或係稱自己亦要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張文湘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多少、是否能夠馬上交付、重量多少等細節均出於完全可以自主決定之主導地位甚明。如此謂被告張文湘係處於與證人黃建成一同合資欲向他人購買而屬平等之角色,孰能置信?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品,又物稀價昂,持有或施用甚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均屬犯罪,而吸毒之人毒癮一旦無法獲得滿足,亦不乏因此朋友反目、六親不認,甚或傷害至親好友等情事。而證人黃建成係因毒癮發作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與被告張文湘聯繫,且係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苟被告張文湘亦真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出資1000元而和證人黃建成一同合資向綽號「肥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衡情證人黃建成及被告張文湘亦均會在意自己所拿出價款是否同時取回相對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當然;且被告張文湘既係出資1000元,證人黃建成出資2500元,顯見證人黃建成出資狀況為被告張文湘之2.5 倍,渠等以此為比例計算而分別取回該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難事,然觀諸被告張文湘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其在向綽號「肥哥」之友人拿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非但並未依任何方式區分其和證人黃建成所各應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份量,甚且,在其與證人黃建成一同在土地公廟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即將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交予證人黃建成帶走,完全不顧及或斟酌其所支出之款項1000元是否尚可以拿回多少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屬匪夷所思。再者,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當時張文湘係出資900 元,是後來不夠錢,張文湘就說要幫忙墊,我是沒有看到張文湘把900 元拿出來。拿到毒品後就一起到土地公廟那裡施用,施用完後就離開,張文湘也沒有再給我其他海洛因等語等情(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51 、253 、259 頁),亦與被告張文湘自己所供述:我出資1000元,是黃建成拿2500元給我時,我就跟他說要向對方買3500元,我會拿出1000元,當時我就把1000元拿出來。拿到毒品後,我和黃建成先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我自己施打,黃建成自己施打,然後剩的,黃建成就帶走等語等情(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146 、147 頁),不論就被告張文湘自己出資額多少、或是被告張文湘是在何種情形下說要出資、抑或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各自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等各種細節,被告張文湘所供述內容均與證人黃建成所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更徵被告張文湘所供述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部分係其與證人黃建成一起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張文湘此部分所辯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遽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被拘人:被告張文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文湘)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被告張文湘之指認資料5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84至144 、222 、223 頁、卷二第1 、37至47、49至93、108、109 、115 至136 、151 、152、166 至192 頁、偵字第3252號卷第29頁),暨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押足資佐證。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及張文湘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莊德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已供述:有好處,有賺差額,賺量差,毒品多一點,多賺了0.05公克的毒品量差我自己施用掉,我是用針筒施打方式,我買海洛因回來以後,先洗糖,也就是先加等量的糖粉進去,可以讓數量變多,我再施用後,將剩下的毒品以我原本進貨的價錢賣出去。我此部分之陳述是實在的等語綦詳(見聲羈字第29號卷第12頁、訴字第76號卷二第212 頁);又被告劉龍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平時會向莊德凱拿免費的毒品來施用?)是的,莊德凱是給我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你是因為莊德凱會免費給你安非他命施用,所以你才幫他送海洛因給黃建成?)是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38頁背面),此並經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劉龍堂在前次庭訊時稱,這次他之所以會幫你送海洛因給黃建成,就是因為你有時候會免費給他施用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對,我會請劉龍堂,免費送他施用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6號卷二第213 頁),足認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及張文湘等人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無訛。
五、如事實欄第七段部分(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黃建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成對於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張文湘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60、63至72】你有無於102 年9 月12日22時23分32秒,向黃建成購買毒品?)這1 通譯文是黃建成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沒有金錢交易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提示與0000000000,編號38至40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黃建成的簡訊對話,這是我向他要海洛因用,後來約當天凌晨3 時,我過去黃建成位於竹東的住處樓下,他拿1 針筒的海洛因量給我施用,他沒有向我收錢。(【提示與0000000000,編號60、63至72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黃建成的通話,「好康」是指海洛因,他說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在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黃建成位於竹東的住處,他就請我1 個針筒的海洛因量,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21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通聯譯文欄所載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53、57、58頁)。
(二)訊據被告黃建成對於有為如附表四編號3 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八編號1 及2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編號1 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4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 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1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6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情,有該院103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62號卷第159 頁),是以足認被告黃建成確有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訛。
(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被拘人:被告黃建成)、被告黃建成之指認資料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黃建成)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3 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物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124 至144 、248 、256 至263 、270、271 頁、卷二第108 、109 頁、偵字第3252號卷第29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德凱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莊德凱及被告劉龍堂共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張文湘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黃建成所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核被告莊德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莊德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莊德凱與被告劉龍堂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張文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黃建成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黃建成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3、又被告等人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德凱與被告劉龍堂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間;及被告張文湘與被告莊德凱就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德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又被告張文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又被告黃建成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暨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被告等人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莊德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共8 罪、被告張文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罪、被告黃建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莊德凱前曾⑴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⑵又於96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1月9 日確定;⑶又於96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確定;⑷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⑸又於96 年10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⑹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 年 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97年11 月17 日確定。⑺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8 月22日確定。上開⑺及⑻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所有案件自96年11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2710號偵卷第233 至237 頁、訴字第76號卷一第23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張文湘前曾⑴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8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 月20日確定;⑶又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⑷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嗣上揭⑴至⑸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其自98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2709號偵卷第116 至118 頁、訴字第76號卷一第10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3、被告黃建成前曾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6 月1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3253號偵卷第81至82頁、訴字第76號卷一第31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德凱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號暨如附表二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又被告劉龍堂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黃建成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見偵字第1162號卷第161 、162 頁、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42、43、61、65、67、71、204 至207 頁、卷二第251 、252 頁、訴字第76號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37、177 頁),是上述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德凱及黃建成等人並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文湘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朋友即被告黃建成請求、所託,是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顯見被告張文湘並非逐月逐日規律販賣毒品,且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文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莊德凱、劉龍堂、張文湘及黃建成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莊德凱於本院最後審理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劉龍堂最後審理時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張文湘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建成坦承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販毒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及四等各該編號暨附表二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莊德凱及張文湘等人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此,被告黃建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四編號3 號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成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建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3、經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文湘之弟弟贈送予被告張文湘,並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張文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76號卷三第28頁背面),且係供被告張文湘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又查如附表五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莊德凱所有,該SIM 卡1 則是友人贈送而為其所有;又編號2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則均為被告莊德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76號卷三第25頁),且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莊德凱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及7 號暨供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又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莊德凱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如前述;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是被告黃建成之母親贈送予被告黃建成,並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6號卷三第3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黃建成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而如附表五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莊德凱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3000元、編號2 號所示2000元、編號3 號所示1000元、編號4號所示1000元、編號5 號所示1000元、編號6 號所示1000元、編號7 號所示2000元,均係被告莊德凱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3000元,係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張文湘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2000元、編號3 號所示2500元,共計4500元,均係被告張文湘犯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其中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即3000元部分,因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被告莊德凱及劉龍堂共同為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應依共犯連帶之理論,就此部分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指足資參照),是就附表三編號2 號之證人黃建成賒欠1000元部分,被告張文湘既未收取販毒價金,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莊德凱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犯行部分,未經起訴,然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張文湘與被告莊德凱共同為之等情,已如前述,爰將被告莊德凱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犯行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及行動│ │ │、毒品種│ │ ││ │電話門│ │ │類、數量│ │ ││ │號 │ │ │及價格 │ │ │├─┼───┼───┼────┼────┼───────────┼────────┤│1 │102 年│黃建成│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11/11 16:32:34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 │11月11│092248│東鎮愛的│⑵海洛因│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18時│7266 │美汽車旅│⑶3000元│ B :我到了。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許 │ │館309 號│ 1 包(│ A :到哪裡? │。未扣案如附表五││ │莊德凱│ │房內 │ 0.4 公│ B :在家裡,快點,我│編號1 號所示之物││ │使用行│ │ │ 克) │ 快死了。 │沒收,如全部或一││ │動電話│ │ │ │ A :好。 │部不能沒收時,追││ │門號為│ │ │ │ B :快點。 │徵其價額。未扣案││ │091674│ │ │ │②102/11/11 17:24:2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7909 │ │ │ │ A :喂。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B :你好了嗎?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 :你要過來了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B :哪裡?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A :昨天309。 │ ││ │ │ │ │ │ B :好。 │ │├─┼───┼───┼────┼────┼───────────┼────────┤│2 │102 年│黃建成│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11/17 06:55:28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 │11月17│092248│東鎮北興│⑵海洛因│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8 時│7266 │路3 段49│⑶2000元│ B :你在哪裡?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許 │ │0 號樓下│ 1 包(│ A :我快回去了。 │。未扣案如附表五││ │莊德凱│ │ │ 0.3 公│ B :好,我快死掉了。│編號1 號所示之物││ │使用行│ │ │ ) │ A :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 │動電話│ │ │ │②102/11/17 08:04:15 │部不能沒收時,追││ │門號為│ │ │ │ A :喂! │徵其價額。未扣案││ │091674│ │ │ │ B :你到了嗎?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7909 │ │ │ │ A :我在樓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B :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3 │102 年│黃建成│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12/27 03:50:24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 │12月27│092248│東鎮中豐│⑵海洛因│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凌晨│7266 │路之統一│⑶1000元│ B :你還在那裡嗎?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5 時許│ │便利商店│ 1 包(│ A :有。 │。未扣案如附表五││ │莊德凱│ │下 │ 0.2 公│ B :現在沒有下雨了,│編號1 號所示之物││ │使用行│ │ │ ) │ 我去找你。 │沒收,如全部或一││ │動電話│ │ │ │ A :好。 │部不能沒收時,追││ │門號為│ │ │ │ B :你那邊有嗎? │徵其價額。未扣案││ │091674│ │ │ │ A :什麼?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7909 │ │ │ │ B :我過去找你方便嗎│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 :方便。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B :好。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②102/12/27 04:10:09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在7-11超商。 │ ││ │ │ │ │ │ A :好,我下去。 │ ││ │ │ │ │ │ B :好。 │ │├─┼───┼───┼────┼────┼───────────┼────────┤│4 │102 年│張文湘│新竹縣北│⑴販賣 │①102/9 /9 10:03:49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 │9 月9 │092806│埔鄉南埔│⑵海洛因│ A :喂!你怎麼不說話│毒品,累犯,處有││ │日10時│1923 │村南埔9 │⑶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5分許│ │號後方檳│ 1 包(│ B :我根本聽不到你的│。未扣案如附表五││ │莊德凱│ │榔園 │ 0.1 公│ 聲音,你在哪裡?│編號2 號所示之物││ │使用行│ │ │ ) │ A :家裡。 │沒收,如全部或一││ │動電話│ │ │ │ B :你爸有在嗎? │部不能沒收時,追││ │門號為│ │ │ │ A :有。 │徵其價額。未扣案││ │098147│ │ │ │ B :進去方便嗎?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8876 │ │ │ │ A :不要進來,到檳榔│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園那裡。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B :好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②102/9 /9 10:11:02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B :我到了。 │ ││ │ │ │ │ │ A :你騎到我家來。 │ ││ │ │ │ │ │ B :好。 │ │├─┼───┼───┼────┼────┼───────────┼────────┤│5 │102 年│張文湘│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9 /24 21:03:10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 │9 月24│092806│東鎮麥當│⑵海洛因│ B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21時│1923 │勞速食店│⑶1000元│ A :你在哪裡?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6分許│ │旁巷子 │ 1 包(│ B :竹東。 │。未扣案如附表五││ │莊德凱│ │ │ 0.1 公│ A :竹東哪裡? │編號2 號所示之物││ │使用行│ │ │ ) │ B :麥當勞對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 │動電話│ │ │ │ A :好。 │部不能沒收時,追││ │門號為│ │ │ │②102/9 /24 21:15:51 │徵其價額。未扣案││ │098147│ │ │ │ B :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8876 │ │ │ │ A :我到了,我要到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當勞了。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B :好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A :我要彎進去嗎?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②B :對。 │ │├─┼───┼───┼────┼────┼───────────┼────────┤│6 │102 年│張文湘│新竹縣北│⑴販賣 │①102/10/5 19:54:00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 │10月5 │092806│埔鄉南埔│⑵海洛因│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20時│1923 │村南埔9 │⑶1000元│ B :睡覺了嗎?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30分許│ │號 │ 1 包(│ A :還沒。 │。未扣案如附表五││ │莊德凱│ │ │ 0.1 公│ B :我現在過去。 │編號1 號所示之物││ │使用行│ │ │ ) │ A :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 │動電話│ │ │ │ B :我3 分鐘到。 │部不能沒收時,追││ │門號為│ │ │ │②102/10/5 20:30:35 │徵其價額。未扣案││ │091674│ │ │ │ A :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7909 │ │ │ │ B :我到了。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A :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7 │102 年│劉龍堂│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11/29 13:02:47 │莊德凱販賣第二級││ │11月29│098941│東鎮大同│⑵安非他│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13時│6596 │告別式場│ 命 │ B :你在哪裡? │期徒刑叁年捌月。││ │10分許│ │ │⑶2000元│ A :竹東,你要過來找│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莊德凱│ │ │ 1 包(│ 我嗎? │號1 號所示之物沒││ │使用行│ │ │ 0.3 公│ B :哪裡? │收,如全部或一部││ │動電話│ │ │ ) │ A :大統告別式這裡。│不能沒收時,追徵││ │門號為│ │ │ │②B :好,我剛過隧道這│其價額。未扣案之││ │091674│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7909 │ │ │ │ A :好,快點。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B :好。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莊德凱與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及行動│ │ │、毒品種│ │ ││電話門│ │ │類、數量│ │ ││號 │ │ │及價格 │ │ │├───┼───┼────┼────┼───────────┼────────┤│102 年│黃建成│由莊德凱│⑴共同販│①102/12/8 00:37:53 │莊德凱共同販賣第││12月8 │092248│將第一級│ 賣 │ A :喂。 │一級毒品,累犯,││日凌晨│7266 │毒品海洛│⑵海洛因│ B :阿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零時50│ │因交予具│⑶3000元│ A :對。 │肆月。未扣案如附││分許 │ │有共同犯│ 1 包(│ B :德凱有在旁邊嗎?│表五編號1 號所示││莊德凱│ │意聯絡之│ 0.4 公│ A :有。 │之物與劉龍堂連帶││使用行│ │劉龍堂帶│ 克) │ B :你們現在在外面是│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 │至新竹縣│ │ 嗎? │部不能沒收時,與││門號為│ │竹東鎮北│ │②A :對。 │劉龍堂連帶追徵其││091674│ │興路3 段│ │ B :你們等一下要上去│價額。未扣案之販││7909 │ │490 號黃│ │ 嗎?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建成住處│ │ A :我不知道,你等一│新臺幣叁仟元與劉││ │ │樓下交予│ │ 下,我拿給他聽。│龍堂連帶沒收,如││ │ │黃建成 │ │ A :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B :喂,德凱,我阿成│收時,以其與劉龍││ │ │ │ │ ,等一下叫阿堂過│堂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來一下。 │之。 ││ │ │ │ │ A :好。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 │ │ │ │ B :我不能出去。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A :好。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B :叫阿堂送過來。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A :好。 │號1 號所示之物與││ │ │ │ │ B :那個一半一半就好│莊德凱連帶沒收,││ │ │ │ │ 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莊德凱││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叁仟元與莊德凱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莊德凱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張文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及行動│ │ │、毒品種│ │ ││ │電話門│ │ │類、數量│ │ ││ │號 │ │ │及價格 │ │ │├─┼───┼───┼────┼────┼───────────┼────────┤│1 │102 年│黃建成│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9 /15 14:14:13 │張文湘販賣第一級││ │9 月15│092248│東鎮北興│⑵海洛因│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17時│7266 │路3 段49│⑶2000元│ B :你在沒有空是嗎?│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許 │ │0 號 │ 1 包(│ A :沒有在家裡,怎樣│。扣案如附表六所││ │張文湘│ │ │ 0.3 公│ ? │示之物沒收。未扣││ │使用行│ │ │ 克) │ B :沒有,看你那邊有│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動電話│ │ │ │ 那個嗎?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門號為│ │ │ │ A :沒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 │092806│ │ │ │ B :我快死了。 │一部不能沒收時,││ │1923 │ │ │ │ A :我等一下要去竹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B :我快死了。 │ ││ │ │ │ │ │ A :我要去醫院。 │ ││ │ │ │ │ │ B :我在家裡,看你幫│ ││ │ │ │ │ │ 我處理一下。 │ ││ │ │ │ │ │ A :好。 │ ││ │ │ │ │ │ B :我在家裡等你。 │ ││ │ │ │ │ │ A :好。 │ ││ │ │ │ │ │②102/9 /15 16:06:18 │ ││ │ │ │ │ │ B :喂。 │ ││ │ │ │ │ │ A :我在樓下。 │ ││ │ │ │ │ │ B :好,你等我一下。│ ││ │ │ │ │ │ A :好。 │ │├─┼───┼───┼────┼────┼───────────┼────────┤│2 │102 年│黃建成│新竹縣竹│⑴販賣 │①102/9 /23 16:51:05 │張文湘共同販賣第││ │9 月23│092248│東鎮北興│⑵海洛因│ A :喂! │一級毒品,累犯,││ │日17時│7266 │路3 段49│⑶1000元│ B :你在哪裡?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許 │ │0 號樓下│ 1 包(│ A :我剛去醫院,要回│陸月。扣案如附表││ │張文湘│ │ │ 0.2 公│ 家了。 │六所示之物沒收。││ │使用行│ │ │ ) │ B :我說的那個,有沒│ ││ │動電話│ │ │(未收取│ 有留給我? │ ││ │門號為│ │ │款項) │ A :沒有,你昨天又沒│ ││ │092806│ │ │ │ 有打電話給我。 │ ││ │1923 │ │ │ │ B :你打電話給德凱。│ ││ │(與莊│ │ │ │ 看他有沒有空,可│ ││ │德凱共│ │ │ │ 以出門嗎? │ ││ │犯,惟│ │ │ │ A :有。 │ ││ │莊德凱│ │ │ │ B :叫他送到我家來。│ ││ │部分未│ │ │ │ A :好。 │ ││ │經起訴│ │ │ │②102/9 /23 16:53:12 │ ││ │) │ │ │ │(張文湘打電話予莊德凱│ ││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 A :你現在有空到阿成│ ││ │ │ │ │ │ 那?現在。 │ ││ │ │ │ │ │ B :好。 │ ││ │ │ │ │ │ A :我現在轉回去。 │ ││ │ │ │ │ │ B :好。 │ ││ │ │ │ │ │③102/9 /23 17:06:26 │ ││ │ │ │ │ │ B :喂! │ ││ │ │ │ │ │ A :我們到了,要我自│ ││ │ │ │ │ │ 己上去還是怎樣?│ ││ │ │ │ │ │ B :你們到我家樓下了│ ││ │ │ │ │ │ 是嗎? │ ││ │ │ │ │ │ A :對。 │ ││ │ │ │ │ │ B :你們等一下,我剛│ ││ │ │ │ │ │ 去開庭,現在在竹│ ││ │ │ │ │ │ 北要回去了,大約│ ││ │ │ │ │ │ 10幾分鐘就到。 │ ││ │ │ │ │ │ A :好。 │ ││ │ │ │ │ │④102/9 /23 17:18:18 │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們在哪裡? │ ││ │ │ │ │ │ A :我們在附近。 │ ││ │ │ │ │ │ B :我已經在家了。 │ ││ │ │ │ │ │ A :好。 │ │├─┼───┼───┼────┼────┼───────────┼────────┤│3 │102 年│黃建成│新竹縣北│⑴販賣 │①102/11/9 10:40:51 │張文湘販賣第一級││ │11月9 │092248│埔鄉冷泉│⑵海洛因│ A :喂! │毒品,累犯,處有││ │日12時│7266 │路附近 │⑶2500元│ B :你沒有上班?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15分許│ │ │ 1 包(│ A :沒有。 │。扣案如附表六所││ │張文湘│ │ │ 0.4 公│ B :你在家,沒有出來│示之物沒收之。未││ │使用行│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動電話│ │ │ │ A :沒有。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門號為│ │ │ │ B :看你那邊有嗎?德│仟伍佰元沒收,如││ │092806│ │ │ │ 凱找不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923 │ │ │ │ A :我這邊有。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B :你電話雜音很多,│償之。 ││ │ │ │ │ │ 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 A :好。 │ ││ │ │ │ │ │②102/11/9 10:46:57 │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那邊有是嗎? │ ││ │ │ │ │ │ A :你要過來是嗎? │ ││ │ │ │ │ │ B :我是問怎樣? │ ││ │ │ │ │ │ A :不多。 │ ││ │ │ │ │ │ B :多少,在你那邊是│ ││ │ │ │ │ │ 嗎? │ ││ │ │ │ │ │ A :對。 │ ││ │ │ │ │ │ B :東西可以嗎? │ ││ │ │ │ │ │ A :可以。 │ ││ │ │ │ │ │ B :看可以的話,我就│ ││ │ │ │ │ │ 過去用。 │ ││ │ │ │ │ │ A :好。 │ ││ │ │ │ │ │ B :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A :OK這。 │ ││ │ │ │ │ │ B :你說外環那嗎? │ ││ │ │ │ │ │ A :不是,車站這。 │ ││ │ │ │ │ │ B :好。 │ ││ │ │ │ │ │③102/11/9 10:46:57 │ ││ │ │ │ │ │ B :喂! │ ││ │ │ │ │ │ A :你過來了嗎? │ ││ │ │ │ │ │ B :我在穿衣服。 │ ││ │ │ │ │ │ A :好。 │ ││ │ │ │ │ │ B :我現在過去,是不│ ││ │ │ │ │ │ 是馬上有? │ ││ │ │ │ │ │ A :對。 │ ││ │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 :好。 │ ││ │ │ │ │ │④102/11/9 12:00:54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在OK了。 │ ││ │ │ │ │ │ A :好。 │ │└─┴───┴───┴────┴────┴───────────┴────────┘附表四:被告黃建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 │ ││ │ │ │ │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1 │102 年│張文湘│新竹縣竹│⑴轉讓 │①102/9 /10 00:53:55 │黃建成轉讓第一級││ │9 月10│092806│東鎮北興│⑵海洛因│ 能麻煩成哥幫我一下嗎│毒品,累犯,處有││ │日凌晨│1923 │路3 段49│ 成分之│ ?不好過(簡訊)。 │期徒刑捌月。未扣││ │3 時許│ │0 號樓下│ 溶液5 │②102/9 /10 00:58:51 │案如附表七所示之││ │黃建成│ │ │ 毫升 │ 可以的話我過去(簡訊│物沒收,如全部或││ │使用行│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動電話│ │ │ │③102/9 /10 01:00:05 │追徵其價額。 ││ │門號為│ │ │ │ 你不好過我也一樣花錢│ ││ │092248│ │ │ │ 拿的自己剩下吃的沒有│ ││ │7266 │ │ │ │ 辦法幫你知道嗎(簡訊│ ││ │ │ │ │ │ )? │ ││ │ │ │ │ │④102/9 /10 01:03:22 │ ││ │ │ │ │ │ 錢有不會讓你難做還是│ ││ │ │ │ │ │ 阿凱的電話可以給我嗎│ ││ │ │ │ │ │ (簡訊)? │ ││ │ │ │ │ │⑤102/9 /10 01:08:01 │ ││ │ │ │ │ │ 0000000000- 我不是要│ ││ │ │ │ │ │ 錢因為沒有剩多少了解│ ││ │ │ │ │ │ 嗎? │ │├─┼───┼───┼────┼────┼───────────┼────────┤│2 │102 年│張文湘│新竹縣竹│⑴轉讓 │①102/9 /12 22:09:17 │黃建成轉讓第一級││ │9 月12│092806│東鎮北興│⑵1 支針│ 我現在過去找你(簡訊│毒品,累犯,處有││ │日22時│1923 │路3 段49│ 筒量之│ )。 │期徒刑捌月。未扣││ │30分許│ │0 號樓下│ 海洛因│②102/9 /12 22:09:55 │案如附表七所示之││ │黃建成│ │ │ │ 方便嗎(簡訊)。 │物沒收,如全部或││ │使用行│ │ │ │③102/9 /12 22:10:57 │一部不能沒收時,││ │動電話│ │ │ │ 到了再打順便買涼的來│追徵其價額。 ││ │門號為│ │ │ │ (簡訊)。 │ ││ │092248│ │ │ │④102/9 /12 22:11:18 │ ││ │7266 │ │ │ │ 好(簡訊)。 │ ││ │ │ │ │ │⑤102/9 /12 22:23:32 │ ││ │ │ │ │ │ 我到了。 │ │├─┼───┼───┼────┼────┼───────────┼────────┤│3 │102 年│ │新竹縣竹│⑴持有 │ │黃建成持有第二級││ │11月間│ │東鎮北興│⑵甲基安│ │毒品,累犯,處有││ │ │ │路3 段49│ 非他命│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0 號樓下│ 2 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獲友人交│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後,未│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經許可而│ │ │1 及2 號所示甲基││ │ │ │持有,並│ │ │安非他命貳包(1 ││ │ │ │放置在其│ │ │包驗餘數量為淨重││ │ │ │位於上址│ │ │0.0411公克,另1 ││ │ │ │之住處內│ │ │包驗餘數量為淨重││ │ │ │ │ │ │0.0167公克)均沒││ │ │ │ │ │ │收銷燬之。 │└─┴───┴───┴────┴────┴───────────┴────────┘附表五:(被告莊德凱所有)編號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編號2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六:(被告張文湘所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黑色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七:(被告黃建成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八:被告黃建成於103 年1 月17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扣案,被告黃建成││ │ │所有。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扣案,被告黃建成││ │ │所有。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