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1153號、第17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德潭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①、4月又15日②、2月③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④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甲)。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乙)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前開 (甲)( 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德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川合、陳振乾、陳哲源、田賀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潭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德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川合、陳振乾、陳哲源、田賀豐之指訴、證人曾正旗、彭澄枝、徐華謙、郭明傑、張明春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足憑,並有月眉剪、千斤頂、美工刀片、扳手、瓦斯噴燈、固定夾、望遠鏡各1件,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7及8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業經刪除「夜間」,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犯行,犯罪地點均為住宅大廈之地下室,設有樓梯與電梯可通行至大樓各樓層,係附屬於該大樓之一部分,亦屬住宅無誤。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部分係自首,然查被告張德潭之父親張明春於102年10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詢筆錄中證稱:「(警方提示案發現場供你指認相片中之竊嫌為何人?)是我兒子張德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1765號偵查卷第11頁),可認為此時偵查機關業已發覺犯罪;被告則遲至102年11月27日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警詢時始自白犯行(見103年度偵字1153號偵查卷第6頁),惟在此之前,員警已就本案針對被告進行前開偵查作為,是以應認被告對於已發覺之案件,雖投案陳述事實經過,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之竊盜犯行,係未遂犯,就該二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其刑。就該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戒慎其行,循正途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再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8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然其犯案期間不長,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參以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其竊盜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43至44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拖鞋1雙、黑色帽T1件、牛仔褲1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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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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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2日│新竹市民富街32│張德潭騎乘車號000-00│張德潭犯踰越│
│ │凌晨3時48分 │1號理想家大樓 │H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安全設備侵入│
│ │許 │1樓警衛室 │列地點,翻越大樓隔壁│住宅竊盜罪,│
│ │ │ │圍牆後,侵入該大樓1 │累犯,處有期│
│ │ │ │樓警衛室內,竊得iPho│徒刑玖月。 │
│ │ │ │ne手機1台、現金約新 │ │
│ │ │ │臺幣(下同)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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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6日│新竹縣橫山鄉豐│張德潭騎乘車號000-00│張德潭犯攜帶│
│ │下午6時許 │鄉村大山背25號│H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兇器毀壞門扇│
│ │ │樂善堂 │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竊盜罪,累犯│
│ │ │ │兇器使用之管鉗(未扣│,處有期徒刑│
│ │ │ │案)破壞樂善堂大門之│玖月。 │
│ │ │ │喇叭鎖後入內,竊得樂│ │
│ │ │ │捐箱內現金約1萬元、 │ │
│ │ │ │辦公室抽屜內不詳數額│ │
│ │ │ │之韓幣、泰銖、新加坡│ │
│ │ │ │幣、美金等外幣及古董│ │
│ │ │ │盤子8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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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15 │新竹市武陵路27│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許 │1巷64弄13號馥 │器使用之月眉剪,翻越│兇器踰越安全│
│ │ │麗生活館大樓警│圍牆,並逾越廁所窗戶│設備侵入住宅│
│ │ │衛室、地下室 │,侵入該大樓警衛室內│竊盜罪,累犯│
│ │ │ │,竊取警衛室監視器主│,處有期徒刑│
│ │ │ │機2台,並以警衛室內 │玖月。 │
│ │ │ │之感應器,至地下室以│ │
│ │ │ │月眉剪竊取發電機電纜│ │
│ │ │ │線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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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2日│新竹市湳中街65│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凌晨1時30分 │巷16號總統金邸│器使用之T霸、月眉剪 │兇器毀壞門扇│
│ │許 │大樓地下室 │,以T霸破壞警衛室大 │侵入住宅竊盜│
│ │ │ │門,侵入該大樓地下室│罪,累犯,處│
│ │ │ │,以月眉剪竊取發電機│有期徒刑玖月│
│ │ │ │電纜線1批。 │。扣案如附表│
│ │ │ │ │二各編號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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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新│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凌晨3時15分 │興路27巷1號傳 │器使用之月眉剪,騎乘│兇器踰越安全│
│ │許 │家寶大樓地下室│車號000-00H號重型機 │設備侵入住宅│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逾│竊盜罪,累犯│
│ │ │ │越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處有期徒刑│
│ │ │ │鐵窗,侵入該大樓地下│玖月。扣案如│
│ │ │ │室,以月眉剪竊取電纜│附表二各編號│
│ │ │ │線8條。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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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20 │新竹縣竹北市國│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42 │華街16巷3號國 │器使用之月眉剪,騎乘│兇器侵入住宅│
│ │分 │際學舍大樓地下│車號000-00H號重型機 │竊盜罪,累犯│
│ │ │室 │車,前往左列地點,自│,處有期徒刑│
│ │ │ │該大樓大門侵入該大樓│玖月。扣案如│
│ │ │ │地下室,以月眉剪竊取│附表二各編號│
│ │ │ │電纜線約15公尺。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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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月21 │新竹市湳中街65│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許 │巷16號總統金邸│器使用之月眉剪、千斤│兇器踰越門扇│
│ │ │大樓地下室 │頂、美工刀片、扳手,│侵入住宅竊盜│
│ │ │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未遂罪,累犯│
│ │ │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
│ │ │ │,以千斤頂自該大樓地│陸月,如易科│
│ │ │ │下室鐵門門縫撐開後侵│罰金,以新臺│
│ │ │ │入地下室,著手竊取前│幣壹仟元折算│
│ │ │ │次(詳如附表編號4所 │壹日。扣案如│
│ │ │ │示)已剪斷但尚未及取│附表二各編號│
│ │ │ │走之電纜線,適為該社│所示之物,均│
│ │ │ │區住戶發現而逃逸,現│沒收之。 │
│ │ │ │場並扣得電纜線1批( │ │
│ │ │ │已發還被害人郭明傑)│ │
│ │ │ │、月眉剪、千斤頂、美│ │
│ │ │ │工刀片、扳手、瓦斯噴│ │
│ │ │ │燈、固定夾、望遠鏡等│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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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月24 │新竹縣竹北市國│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許 │華街16巷3號國 │器使用之月眉剪,自該│兇器侵入住宅│
│ │ │際學舍大樓地下│大樓大門侵入地下室,│竊盜未遂罪,│
│ │ │室 │以月眉剪竊剪斷電纜線│累犯,處有期│
│ │ │ │導致斷電,因恐形跡敗│徒刑陸月,如│
│ │ │ │露而隨即離開現場。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二各│
│ │ │ │ │編號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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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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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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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噴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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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千斤頂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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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美工刀片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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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角扳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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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油壓剪(即月眉剪│1支 │
│ │) │ │
├────┼────────┼─────┤
│ 6 │鉗子 │1支 │
├────┼────────┼─────┤
│ 7 │望遠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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