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就⑴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再與不能減刑之⑵⑶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甲),並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中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30日;⑷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 年 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又於99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及甲所餘之殘刑9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5分許,由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駕駛張壎鴻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龔松齡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安啟有限公司),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作為渠等代步之用。嗣龔松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龔松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益銨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張壎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壎鴻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本應謹慎自持,然此次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龔松齡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已52歲並非青壯之齡暨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