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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燦都顧正德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告
巳○○
被告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5、3413、4263、4264、496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701號、95年度偵字第194 、221 、644 、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巳○○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本票壹張均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本票壹張均應予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90年11月20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1年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巳○○前因贓物案件,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 人(如附表1 所示部分),或與巳○○(如附表2 所示部分),或與綽號「小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3 所示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 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年10月13日上午7 時50分許止,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方法詳如附表1 、2 、3 所示),先後於附表1 、2 、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丙○○、未○○、丁○○、丑○○、亥○○、戌○○、天○○、壬○○、乙○○、癸○○等人所有如附表1 、2 、3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先後於附表1 、2 、3 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 人(如附表4 所示部分),或與子○○(如前所述,附表2 所示部分),或與甲○○(如附表5 所示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 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年10月28日12時許止,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方法詳如附表2 、4 、5 所示),先後於附表2 、4 、5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丑○○、亥○○、戌○○、天○○、壬○○、酉○○、卯○○○、戊○○、申○○、己○○、午○○等人所有如附表2 、4 、5 所示之財物。巳○○於竊得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酉○○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附表4 編號2所示之卯○○○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附表4 編號3所示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或因缺錢花用,或因其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為租車使用,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 人,於附表6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6 編號2 所示方法,於「東成當舖」當單上偽造「辰○○」之簽名後,交予「東成當舖」會計劉俐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辰○○及「東成當舖」;或與綽號「阿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6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由「阿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巳○○之照片貼在酉○○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變造後冒用「酉○○」之名義持向庚○○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366 號之「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日租賃公司)租用車號GG-293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酉○○」之簽名,偽造「酉○○」租車使用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予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酉○○及日日租賃公司;或與甲○○、綽號「阿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6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由「阿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甲○○之照片貼在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上開寅○○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寅○○於90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自苗栗縣苗栗市○○路返回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 鄰全家福50號途中,放在皮包內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及將巳○○之照片貼在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於變造完成後,再將變造完成之上開證件交予巳○○及甲○○。巳○○及甲○○於取得上揭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乃於同年10月10日13時許,前往庚○○開設之「日日租賃公司」,持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向庚○○租用車號GG-2890 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寅○○」之簽名,偽造「寅○○」租車使用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予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寅○○及日日租賃公司;並以「寅○○」之名義簽發如附表7 所示,到期日94年10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後,當場交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寅○○。嗣經警先後於附表4 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巳○○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綽號「阿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已變造車牌之IKO-386號重型機車(係劉玉盈所有,於94年10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8號前發現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月5 日後之某日下午4 、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發財遊藝場」前,自「阿良」處收受前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嗣9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巳○○、甲○○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3 鄰明德1 巷7 號住處內搜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子○○、巳○○、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未○○、丁○○、丑○○、亥○○、戌○○、天○○、壬○○、乙○○、癸○○、酉○○、卯○○○、戊○○、申○○、己○○、午○○、辰○○、寅○○、庚○○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辛○○、蔡文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及經變造貼有被告巳○○照片之「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貼有被告甲○○照片之「寅○○」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各1 張,偽造「酉○○」及「寅○○」簽名之日日租賃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紙、偽造「辰○○」簽名之「東成當舖」當單1 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 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上揭竊盜犯行,被告巳○○上揭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上揭竊盜、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28條部分: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3 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5條部分:查被告巳○○、甲○○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巳○○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部分: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新法修正施行前被告子○○、巳○○之多次竊盜犯行,被告巳○○之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子○○前因贓物案件,於90年3 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90年11月20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1年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贓物案件,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被告巳○○、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子○○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未○○等人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物之竊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01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巳○○於如附表4 編號1 、2 、4 、附表6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酉○○等人所有如附表4 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之竊盜犯行,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4 號、第1726號、第194 號、第221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巳○○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甲○○如附表6 編號3 所示之持有被害人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為,另犯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查,被害人寅○○所有上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寅○○於90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自苗栗縣苗栗市○○路返回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 鄰全家福50號途中,放在皮包內連同皮包一併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持有寅○○上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自係犯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甚明,而公訴人起訴意旨既已載明上開事實,且被告甲○○本件犯行,與其所犯之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併此敘明。被告子○○就附表2 、3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與被告巳○○、案外人綽號「小楊」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附表2 、5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與被告張壎江鴻、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附表6 編號1 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案外人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6 編號3 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被告甲○○及案外人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多次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2 次變造特種文書及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竊盜犯行、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 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巳○○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巳○○所犯上揭連續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1 次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1次變造特種文書、1 次偽造私文書及1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揭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子○○前因贓物案件,於90年3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90年11月20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甫於91年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贓物案件,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子○○、巳○○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子○○所犯之連續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巳○○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贓物、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均屬不佳,及被告子○○、巳○○2 人多次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被告巳○○因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為租車使用,竟與被告甲○○持變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汽車租賃公司借車,或因缺錢花用,以偽造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將竊得之機車典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子○○有期徒刑3 年,被告巳○○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 年6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 月、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8 月,被告甲○○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甲○○部分,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巳○○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現又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2 人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參諸被告子○○、巳○○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子○○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贓物、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惟被告子○○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89年之前,且僅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1 次,尚難認被告子○○具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且本院亦從重量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是本件未對被告子○○、巳○○2 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6 編號1 、3 所示之「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巳○○之照片3 張,「寅○○」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被告甲○○照片2 張,分別係被告巳○○、甲○○所有,且係渠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甲○○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卷附如附表6 編號1 、2 、4 所示日日租賃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酉○○」署押2 枚、「寅○○」署押5枚、「東成當舖」當單上偽簽之「辰○○」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7 所示以「寅○○」名義簽發,到期日94年10月11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係被告甲○○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子○○持之犯附表1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惟屬被害人未○○所有,且插在自用小客車上之鑰匙孔,非屬被告子○○所有,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0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1、被告子○○竊盜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被害人│ 查獲時間 │備註 ││ │ │ │得財物 │ │ 、地點 │ │├──┼───┼─────┼──────┼───┼─────┼─────┤│1 │94年8 │新竹市五福│徒手竊取林桶│丙○○│94年8月22 │台灣苗栗地││ │月15日│路某處路邊│生所有車號MF│未○○│日15時5分 │方法院檢察││ │15時許│前。 │-8125號自小 │ │許,經警在│署(下簡稱││ │ │ │貨車1部。 ││新竹市香山│苗栗地檢署││ │ │ │徒手竊取溫茂│ │區○○○路│)94年偵字││ │ │ │通所有車號JI│ │海山漁港入│第4701號(││ │ │ │-7535 車牌2 │ │口處查獲。│含台灣新竹││ │ │ │面。 │ │ │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4年偵││ │ │ │ │ │ │字第4665號││ │ │ │ │ │ │)(移送併││ │ │ │ │ │ │案審理事實││ │ │ │ │ │ │) │├──┼───┼─────┼──────┼───┼─────┼─────┤│2 │94年10│苗栗縣頭屋│徒手以接電方│丁○○│94年10月31│苗栗地檢署││ │月13日│鄉頭屋村尖│式竊取車號14│ │日8時50分 │94年偵字第││ │7時50 │豐路148 之│5-RX公務用大│ │許,經警在│4263號(起││ │分時 │1號前。 │貨車(車上載│ │苗栗縣頭份│訴事實) ││ │ │ │有裝載機1 台│ │鎮○○路57│ ││ │ │ │)1 台。 │ │8 巷口查獲│ ││ │ │ │ │ │。 │ ││ │ │ │ │ │ │ │└──┴───┴─────┴──────┴───┴─────┴─────┘附表2、被告子○○與巳○○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被害人│ 查獲時間 │備註 ││ │ │ │得財物 │ │ 、地點 │ │├──┼───┼─────┼──────┼───┼─────┼─────┤│1 │94年6 │苗栗縣造橋│駕駛車號ZZ-2│丑○○│94年6月12 │苗栗地檢署││ │月11日│鄉○○段41│183 自小貨車│ │日11時30分│94年偵字第││ │14時許│1地號土地 │,徒手竊取割│ │許,經警在│2205號、第││ │ │上工寮內。│草機1 台及柴│ │苗栗縣後龍│3413號(起││ │ │ │油1桶。 │ │鎮○○路55│訴事實) ││ │ │ │ │ │-2號前查獲│ ││ │ │ │ │ │。 │ │├──┼───┼─────┼──────┼───┼─────┤ ││2 │94年6 │苗栗縣頭屋│駕駛車號ZZ-2│亥○○│同上 │ ││ │月12日│鄉明德村仁│183 自小貨車│戌○○│ │ ││ │5時許 │隆17 號之 │竊取耕耘機2 │天○○│ │ ││ │ │四合院內。│台、割草機、│壬○○│ │ ││ │ │ │農藥施打機、│ │ │ ││ │ │ │電視機各1台 │ │ │ ││ │ │ │及選台器1 個│ │ │ ││ │ │ │。 │ │ │ │└──┴───┴─────┴──────┴───┴─────┴─────┘附表3、被告子○○與「小楊」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被害人│ 查獲時間 │備註 ││ │ │ │得財物 │ │ 、地點 │ │├──┼───┼─────┼──────┼───┼─────┼─────┤│1 │94年5 │新竹市光復│竊取車號HQJ-│乙○○│94年7月8日│苗栗地檢署││ │月25日│路一段88號│926 三輪車1 │ │14時許,經│94年偵字第││ │20~23 │前。 │台。 │ │警在苗栗縣│3413號(起││ │時間之│ │ │ │頭份鎮掩埋│訴事實) ││ │某時 │ │ │ │場查獲。 │ │├──┼───┼─────┼──────┼───┼─────┤ ││2 │94年5 │新竹縣湖口│竊取車號HOY-│癸○○│同上 │ ││ │月29日│鄉鳳凰村廣│875 重型機車│ │ │ ││ │上午某│新街48號前│1 台。 │ │ │ ││ │時許 │。 │ │ │ │ │└──┴───┴─────┴──────┴───┴─────┴─────┘附表4、被告巳○○竊盜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被害人│查獲時間 │備註 ││ │ │ │得財物 │ │、地點 │ │├──┼───┼─────┼──────┼───┼─────┼─────┤│1 │94年6 │苗栗縣苗栗│以開啟車號LX│酉○○│95年1月13 │苗栗地檢署││ │月20日│市文華國小│-0536 自用小│ │日10時30分│95年偵字第││ │7時30 │附近。 │客車車門之方│ │許,經警至│644 號(移││ │分許 │ │式,進入車內│ │台中監獄苗│送併案審理││ │ │ │竊取酉○○所│ │栗分監借訊│事實) ││ │ │ │有之汽車駕駛│ │後查獲。 │ ││ │ │ │執照及車輛行│ │ │ ││ │ │ │車執照各1 張│ │ │ ││ │ │ │。 │ │ │ ││ │ │ │ │ │ │ │├──┼───┼─────┼──────┼───┼─────┼─────┤│2 │94年9 │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車號│黃何玉│95年3月3日│苗栗地檢署││ │月12日│鎮尖下里11│PE9- 693號重│妹 │16時15分許│95年偵字第││ │13時30│鄰尖豐路65│機車1 部(置│ │,經警至台│1726號(移││ │分許 │8 巷70號前│物箱內有黃何│ │灣苗栗看守│送併案審理││ │ │。 │玉妹之國民身│ │所借訊查獲│事實) ││ │ │ │分證、機車行│ │。 │ ││ │ │ │車執照各1張 │ │ │ ││ │ │ │、卯○○○之│ │ │ ││ │ │ │夫辰○○印章│ │ │ ││ │ │ │1 顆) │ │ │ │├──┼───┼─────┼──────┼───┼─────┼─────┤│3 │94年10│苗栗縣通宵│徒手竊取車號│戊○○│94年10月31│苗栗地檢署││ │月初某│鎮○○段某│LN-7229 號自│ │日9 時50分│94年偵字第││ │日 │處路邊。 │小貨車1 台及│ │許,經警持│4264號、第││ │ │ │車上釣竿1 支│ │搜索票在苗│4969號(起││ │ │ │、工具盒1 個│ │栗縣頭屋鄉│訴事實) ││ │ │ │、LN- 7229號│ │明德村3鄰 │ ││ │ │ │車行車執照、│ │明德1 巷7 │ ││ │ │ │戊○○駕駛執│ │號執行搜索│ ││ │ │ │照及身分證影│ │後查獲。 │ ││ │ │ │本各1 張、保│ │ │ ││ │ │ │險卡3 張。 │ │ │ │├──┼───┼─────┼──────┼───┼─────┼─────┤│4 │94年10│苗栗縣頭屋│竊取車號PL-4│申○○│同上 │苗栗地檢署││ │月20日│鄉曲洞村附│327 自用小客│ │ │95年偵字第││ │13時許│近產業道路│車行車執照及│ │ │194 號、第││ │ │。 │保險卡各1 枚│ │ │221 號(移││ │ │ │。 │ │ │送併案審理││ │ │ │ │ │ │事實) │├──┼───┼─────┼──────┼───┼─────┼─────┤│5 │94年10│苗栗縣警察│竊取車號LZ-9│己○○│同上 │同上 ││ │月28日│局拖吊場附│842 自用小客│ │ │ ││ │12時許│近產業道路│車行車執照1 │ │ │ ││ │ │。 │枚 、保險卡4│ │ │ ││ │ │ │枚 及己○○ │ │ │ ││ │ │ │駕照1 張。 │ │ │ │└──┴───┴─────┴──────┴───┴─────┴─────┘附表5、被告巳○○與甲○○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被害人│ 查獲時間 │備註 ││ │ │ │得財物 │ │ 、地點 │ │├──┼───┼─────┼──────┼───┼─────┼─────┤│1 │94年10│苗栗縣苗栗│由甲○○把風│午○○│94年10月 │苗栗地檢署││ │月12日│市建功里自│,巳○○下車│ │31日9時50 │94年偵字第││ │7時10 │治路153號 │進入現無人所│ │分許,為警│4264號(起││ │分許 │「楊老師護│在之店內徒手│ │持搜索票在│訴事實) ││ │ │膚美容館」│竊取資生堂化│ │苗栗縣頭屋│ ││ │ │。 │妝品1 批(明│ │鄉明德村3 │ ││ │ │ │細如后),置│ │鄰明德1巷 │ ││ │ │ │於袋中上車離│ │7 號執行搜│ ││ │ │ │去: │ │索查獲。 │ ││ │ │ │1.唇用液1個 │ │ │ ││ │ │ │2.面皰化妝水│ │ │ ││ │ │ │ 1個 │ │ │ ││ │ │ │3.面皰洗面皂│ │ │ ││ │ │ │ 1個 │ │ │ ││ │ │ │4.面皰乳液1 │ │ │ ││ │ │ │ 個 │ │ │ ││ │ │ │5.面皰敷容蜜│ │ │ ││ │ │ │ 1個 │ │ │ ││ │ │ │6.美白面膜1 │ │ │ ││ │ │ │ 個 │ │ │ ││ │ │ │7.眼影1個 │ │ │ ││ │ │ │8.防曬粉底1 │ │ │ ││ │ │ │ 個 │ │ │ ││ │ │ │9.面皰點蜜2 │ │ │ ││ │ │ │ 個 │ │ │ ││ │ │ │10.防曬乳液 │ │ │ ││ │ │ │ 2瓶 │ │ │ ││ │ │ │11.美白粉2 │ │ │ ││ │ │ │ 瓶 │ │ │ ││ │ │ │12.腮紅3盒 │ │ │ ││ │ │ │13.眉粉2盒 │ │ │ ││ │ │ │14.粉底3盒 │ │ │ ││ │ │ │15.口紅2條 │ │ │ ││ │ │ │ │ │ │ │└──┴───┴─────┴──────┴───┴─────┴─────┘附表6 、被告巳○○、甲○○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變(偽)造、行使│被害人│備註 ││ │ │ │ │變(偽)造方式 │ │ │├──┼───┼─────┼────┼────────┼───┼─────┤│1 │巳○○│94年6 月20│變造地點│將巳○○照片及劉│酉○○│苗栗地檢署││ │、綽號│日至29日間│不詳。 │琦祥駕駛執照正本│庚○○│95年偵字第││ │「阿良│之某日變造│行使地點│交付予年籍姓名不│ │644 號(移││ │」成年│國民身分證│為苗栗縣│詳綽號「阿良」之│ │送併案審理││ │男子 │,行使變造│苗栗市為│男子,由其以換貼│ │事實) ││ │ │國民身分證│公路366 │照片之方式,將黃│ │扣案貼有黃││ │ │時間為94年│號「日日│達祥之照片貼在劉│ │達祥照片造││ │ │6 月29日9 │租賃公司│琦祥之駕照正本上│ │之酉○○駕││ │ │時5分許。 │」。 │。巳○○夥同古增│ │駛執照1張 ││ │ │ │ │財持前開變造之劉│ │。 ││ │ │ │ │琦祥證件向日日租│ │在汽車租賃││ │ │ │ │賃公司之庚○○租│ │契約書上偽││ │ │ │ │用車號GG-2930 號│ │造「酉○○││ │ │ │ │小客車,並由黃達│ │」之署押2 ││ │ │ │ │祥冒用酉○○名義│ │枚。 ││ │ │ │ │在租約上簽名,古│ │ ││ │ │ │ │增財並擔任連帶保│ │ ││ │ │ │ │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巳○○│94年9月13 │苗栗縣公│冒稱是卯○○○之│辰○○│苗栗地檢署││ │ │日某時許 │館鄉五谷│夫辰○○,將黃何│ │94年偵字第││ │ │ │村五谷 │玉妹所有車號PE9-│ │1726號(移││ │ │ │207號 │693 號重機車典當│ │送併案審理││ │ │ │ │給「東成當舖」,│ │事實) ││ │ │ │ │並於當單上偽簽「│ │在「東成當││ │ │ │ │辰○○」署押。 │ │舖」當單上││ │ │ │ │ │ │偽造「黃乾││ │ │ │ │ │ │祥」署押1 ││ │ │ │ │ │ │枚。 │├──┼───┼─────┼────┼────────┼───┼─────┤│3 │巳○○│94年10月初│變造地點│將巳○○、甲○○│戊○○│苗栗地檢署││ │甲○○│某日 │不詳 │2人照片及戊○○ │寅○○│94年偵字42││ │綽號「│ │行使地點│駕照正本、身分證│庚○○│64號(起訴││ │阿良」│ │為苗栗縣│影本交付予年籍姓│ │事實) ││ │成年男│ │苗栗市為│名不詳綽號「阿良│ │扣案貼有黃││ │子 │ │公路366 │」之男子,由其以│ │達祥照片之││ │ │ │號「日日│換貼照片之方式,│ │「戊○○」││ │ │ │租賃公司│將甲○○之照片貼│ │汽車駕駛執││ │ │ │」 │在寅○○之駕照及│ │照正本、國││ │ │ │ │身分證上,巳○○│ │民身分證影││ │ │ │ │之照片貼在戊○○│ │本各1張、││ │ │ │ │之駕照及身分證影│ │貼有甲○○││ │ │ │ │本上,巳○○及宋│ │照片之「彭││ │ │ │ │曉雯持前開變造之│ │淑萍」汽車││ │ │ │ │寅○○證件向徐秀│ │駕駛執照正││ │ │ │ │嬌租用GG-2890 號│ │本、國民身││ │ │ │ │自小客車,並由宋│ │分證正本各││ │ │ │ │曉雯在汽車租賃契│ │1張。 ││ │ │ │ │約書偽簽「寅○○│ │在汽車租賃││ │ │ │ │」之署押。 │ │契約書上偽││ │ │ │ │ │ │造「寅○○││ │ │ │ │ │ │」署押5 枚││ │ │ │ │ │ │。 │└──┴───┴─────┴────┴────────┴───┴─────┘附表7、被告甲○○偽造「寅○○」之本票┌──────┬───────┬───┬────┐│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發票人 │├──────┼───────┼───┼────┤│94年10月10日│ 94年10月11日 │40萬元│ 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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