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祥庭(原姓名徐國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祥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號)沒收之。
事實
一、徐祥庭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在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號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復至新竹市南大路幻象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子彈10顆,將上開槍枝、子彈均藏放於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 月8 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訴312 卷》第21頁正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訴312 卷第37至39頁背面),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徐祥庭對於其自103 年6 月中旬至103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之2 樓房間等情,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下稱偵9791卷》第7 至9 頁背面、第53至55頁、本院訴312 卷第19頁正背面、第20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徐嘉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9791卷第70至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9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1 份(偵9791卷第13至17頁)、新竹市香山區○○街000 號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查獲槍枝照片共18張(偵9791卷第27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9791卷第62至63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外觀照片共5 張(偵9791卷第20至24頁)、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偵9791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為佐據。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照片6 張存卷可證(偵9791卷第62至63頁背面),是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陳世文於102年6月中旬在陳世文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之樓下交付予我保管,陳世文交給我該槍枝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世文,請他將該槍枝拿回去,但陳世文都沒有來拿回去等語(偵9791卷第8 頁、第53至54頁、本院訴312 卷第19頁、40頁)。惟證人陳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很少跟被告連絡,我也沒有於103 年6 月中旬在我住處樓下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恩怨,被告會作如此之陳述應該是想要減輕他的罪行,被告在103 年6 月以後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提到要我將槍枝拿回去的事情等語(偵9791卷第74頁正背面)。且上開手槍枝及彈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指紋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存卷為憑(偵9791卷第61頁)。證人陳世文否認該槍枝係其交付予被告保管,且該槍枝上亦查無證人陳世文之指紋,是被告上述供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被查獲時,已將該槍枝拆解散於床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312 卷第41頁),並有查獲上開槍枝時照片2 張附卷可考(偵9791卷第30頁),衡情該具殺傷力之槍枝若果真係他人暫時委託寄放於被告處,被告當無自行將之拆解把玩之理,益徵,被告辯稱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證人陳世文所寄放保管,並非其所有乙情,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來源為陳世文,且該槍枝涉及新竹市○○路0號航空城DVD店之槍擊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查,如上所述,陳世文於偵查中已否認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其所有,也非其交付予被告保管。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新竹市○○路0 號航空城DVD 店槍擊案之承辦警員王俊傑,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件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 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訴312卷第24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其所供述之槍枝來源,為陳世文所否認,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供述槍枝來源之內容為真實,又無因其供述之內容而查獲任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是無該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甚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信用、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期間並無持以另犯他罪,尚未產生實害,又持有槍枝期間非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多家電子公司之工程師,向有正當職業,此有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訴312 卷第45至48頁),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本身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本院訴312 卷第50至51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經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9791卷第62頁),是皆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