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展治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9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 2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曾⑴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⑵於100年3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林展治之上訴而確定;⑸於100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⑻於101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⑺、⑻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展治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4日1時25分許,林展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未妥適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57公克),繼經林展治同意而於當日 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57公克,保管字號:本院 103年度院安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第 900號卷第24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5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