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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李瑞敏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綽號「阿元」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瑞敏於同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瑞敏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J-8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㈢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李瑞敏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即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瑞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李瑞敏(1)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開(3)、(4)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上開(5)、(6)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月11日,並與上開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瑞敏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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