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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炎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八」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45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陳余意琴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失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與「賴八」一同前往丁勝聰(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前,居間介紹亦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丁勝聰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鵬文即陳余意琴之子據領保管)。嗣陳余意琴於103年1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5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丁勝聰上址住處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顯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8174號偵卷頁18至19背面、78至80,136號偵緝卷頁5至7、37至41、48至50)。

㈡、證人丁勝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8174號偵卷頁29至31、85至87、95至96)。

㈢、證人陳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頁36至37)。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8174號偵卷頁40至48)。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顯炎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先行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損害及現為臨時工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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