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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百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鋁罐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温百合前①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嗣因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應補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8行應補充「…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不因嗣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有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予以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要旨意旨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温百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溫百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628巷口
                        (JJ檳榔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溫百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
    刑後,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
    628巷口「JJ檳榔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0月9日20時23分許,在上址「JJ檳榔攤」
    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等物。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溫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2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空
    鋁罐2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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