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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素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告
吳李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李麗玉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素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李麗玉與傅素雯之住處均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335巷之巷內,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7分許,吳李麗玉及其子吳肆賢等信眾舉辦迎神、進香及繞境等宗教活動,並進入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335 巷之巷內持續為之,吳李麗玉遂與傅素雯間發生爭執,詎:

(一)吳李麗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路口,徒手掌摑傅素雯右臉頰1 下,傅素雯亦徒手掌摑吳李麗玉左臉頰1 下,吳李麗玉復接續徒手猛擊傅素雯左臉頰2 下,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傅素雯,足以貶損傅素雯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尚無證據證明傅素雯、吳李麗玉均有成傷,又傅素雯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肆賢見狀立即上前,以面對吳李麗玉,背對傅素雯,站立於吳李麗玉及傅素雯中間,並作出要吳李麗玉停止離開之手勢等方式,隔開吳李麗玉及傅素雯,旁人亦上前將吳李麗玉勸離,吳肆賢遂持續背對著傅素雯朝己身之右方離開,然傅素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伸縮清潔棒憤而自吳肆賢背後敲打吳肆賢之頭頸部位1 下,致吳肆賢受有後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肆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傅素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47分許」更正為「57分許」、第3 行所載「353 巷」更正為「335 巷」、第9 行所載「各1 下」更正為「1 下」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第58頁背面),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李麗玉、被告傅素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被告吳李麗玉部分訊據被告吳李麗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易字卷第18頁、第2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素雯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第23頁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告證1 袋內,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吳李麗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李麗玉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即被告傅素雯部分訊據被告傅素雯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手持伸縮清潔棒自告訴人吳肆賢背後敲打告訴人吳肆賢頭頸部位1下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打的頭昏腦脹,分不清楚東西南北,因為對方人多,伊怕再度遭倒傷害,所以揮舞手中清潔伸縮棒打告訴人吳肆賢云云。另被告傅素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傅素雯因甫遭被告吳李麗玉掌摑,應存有現實不法之侵害,上開舉動應為正當防衛;若認無現實不法之侵害,則因被告傅素雯當時驚魂未定,難以精準判斷情況,應有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而論以過失傷害;又倘認無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則請考量本案係出於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前因後果,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1、被告傅素雯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手持伸縮清潔棒自告訴人吳肆賢背後敲打告訴人吳肆賢頭頸部位1 下,致告訴人吳肆賢受有後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7 頁、第23至25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告證1 袋內,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傅素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傅素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李麗玉於前揭時地出手掌摑被告傅素雯,被告傅素雯亦掌摑被告吳李麗玉,被告吳李麗玉復徒手猛擊被告傅素雯左臉頰,告訴人吳肆賢見狀立即走上前,以面對被告吳李麗玉,背對被告傅素雯,站立於被告吳李麗玉及被告傅素雯中間,並作出要被告吳李麗玉停止離開之手勢等方式,隔開被告吳李麗玉及被告傅素雯,旁人亦將被告吳李麗玉勸離,此時告訴人吳肆賢仍持續背對著被告傅素雯並朝己身之右方離開,惟被告傅素雯突然以手持之伸縮清潔棒朝告訴人吳肆賢背後敲打告訴人吳肆賢頭頸部位1 下,告訴人吳肆賢遂回頭看被告傅素雯一眼並轉身面向被告傅素雯,旁人則上前支開被告傅素雯,告訴人吳肆賢隨即再轉身背對被告傅素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是被告傅素雯為上開手持伸縮清潔棒朝告訴人吳肆賢背後敲打告訴人吳肆賢頭頸部位1 下行為之際,被告吳李麗玉早已遭旁人勸離,亦無其他人曾對、正對或欲對被告傅素雯曾為、正為或準備為不法之侵害,況告訴人吳肆賢除僅為前揭隔開勸離之動作外,更自始至終均背對著被告傅素雯,並正為行走離開之動作,根本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且衡諸前揭情況,被告傅素雯亦無可能誤認其正遭或將遭現在不法之侵害,此均核與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要件容有不符,是被告傅素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傅素雯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被告吳李麗玉部分

1、按當眾故意掌摑他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李麗玉因與告訴人傅素雯有糾紛,而於巷道路口當眾掌摑及猛擊告訴人傅素雯,則被告吳李麗玉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掌摑及猛擊他人之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吳李麗玉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吳李麗玉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傅素雯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告訴人傅素雯之社會人格評價。核被告吳李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吳李麗玉徒手掌摑告訴人傅素雯臉頰1 下,而未敘明被告吳李麗玉復徒手猛擊告訴人傅素雯左臉頰2 下,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2、爰審酌被告吳李麗玉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傅素雯間之紛爭,竟於公眾往來之巷道路口,以出手掌摑、猛擊告訴人傅素雯臉頰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傅素雯,足以貶損告訴人傅素雯之人格及名譽,彰顯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告訴人傅素雯當場亦有還手,惟無證據證明雙方均有成傷,暨被告吳李麗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傅素雯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即被告傅素雯部分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素雯於被告吳李麗玉已遭旁人勸離,亦無他人欲對、曾對或正對被告傅素雯為不法之侵害,另告訴人吳肆賢則自始至終均背對著被告傅素雯,且正行走離開該處,並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有導致被告傅素雯誤認正遭或將遭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能下,竟手持伸縮清潔棒憤而自告訴人吳肆賢背後敲打告訴人吳肆賢之頭頸部位1 下,致告訴人吳肆賢受有前揭傷害,已與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業如前述。核被告傅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爰審酌被告傅素雯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於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亦無可能誤認正遭或將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手持伸縮清潔棒憤而自告訴人吳肆賢背後敲打告訴人吳肆賢之頭頸部位1 下,致告訴人吳肆賢受有前揭傷害,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傅素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肆賢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傅素雯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傅素雯宣告緩刑,惟參酌被告傅素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肆賢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傅素雯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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