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平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立平為已婚之人,與劉沛妤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3 月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劉沛妤於103 年年初欲與曾立平分手,曾立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至劉沛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隱私之言詞,恐嚇劉沛妤,致劉沛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自由及隱私安全。嗣因劉沛妤不堪其擾,於103年4 月3 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妤訴由桃園市(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於104 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下稱187 號偵續卷】第14至16頁),雖未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當無違法可言,另於103 年7 月49日、同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2046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5頁),則業經具結,嗣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程序,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前開期日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證人劉沛妤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綜合證人劉沛妤供述時之客觀環境、情狀,足認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為可信,且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本件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劉沛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人所說對她產生什麼恐嚇,我也沒有她認為的意思,我當時深陷三角關係,我就一言難盡,想要抒發,我發簡訊是好像PO文這樣,是想抒發,我是用比較自嘲、跳躍的方式,我認為告訴人對於文字意思不了解的話可以問我,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所謂的恐懼,我們後面也有繼續聯絡,我的意思是「範圍很大,我不知道我太太會怎麼樣,要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從102 年底至103 年4 月連續的簡訊內容,由前後文可以看出被告絕對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也絕對沒有發生恐懼這樣的事情,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尚有與被告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然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劉沛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7至28頁、第72至74頁,187 號偵續卷第14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簡訊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13日止之簡訊內容整理、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13日止簡訊截圖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12046 號偵卷第15至21頁、第33至37頁、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第125 至151 頁、第152 至1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3 月21日左右開始在桃園縣○○市○○街00號3 樓租屋處不斷接獲曾立平及不明人士所撥打的電話、簡訊恐嚇騷擾,平均1 天大約都有將近60-70 通的來電及簡訊,造成我不堪其擾。曾立平是以撥打電話方式說要我跟他見面,不然就要一直打電話,直到我出現為止,還有以簡訊方式傳送為如果不出來見面的話,我周邊的人會很多,會讓我招架不住並且還說會跟曾立平的老婆一起告我、還會用其他手機號碼傳簡訊給我說曾立平還有其他不明人士知道我的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讓我覺得心生畏懼。我當時與曾立平的關係是不正當的,我想要斷絕這個關係,他卻不斷地以電話騷擾及恐嚇我要求我還要繼續和他在一起。曾立平還有在103 年3 月21日用他0000000000這隻門號傳簡訊恐嚇我,當時我人在楊梅市○○街00號3 樓,內容為:他周邊的人很多,會讓我招架不住等語(見12046 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曾立平是因為我跟他買直銷產品認識的,我們有交往,交往期間是100 年間下半年某日到103 年3 月26日止,但我從102 年7 月就想跟他斷掉這個關係。103 年3 月21日某時被告有傳簡訊及打電話給我,被告是用0000000000打電話及傳簡訊到我0000000000,簡訊內容是被告跟我說有我的不雅照片,他有黑道的兄弟,被告用比喻的方式說有一點小事,就會被打的頭破血流。被告從103 年3 月21日之後比較頻繁打電話及傳簡訊騷擾我,之前也是有,對於被告傳送「範圍很大喔…考驗應變…會很熱鬧」、「會很熱鬧…花了不少錢…總要看看嘍…」、「好像有真人秀準備PO」簡訊之意思,因為被告有認識黑白兩道的人,我有孩子又有老人,我很害怕,他說萬一惹到他就會把他打的頭破血流,他還說會把我的不雅照,會PO出來。範圍很大是說他黑白兩道兄弟很多;考驗應變是因為我僅一個人,我無法應變;花不少錢是因為他黑白兩道是花錢去買;至於有真人秀準備PO是說他電話曾說要PO我的不雅照的事情。「會很熱鬧…花了不少錢…總要看看嘍…」簡訊之意思,是因為曾立平當天3 月25日有先打電話給我,我不接他才開始傳簡訊,就我所知,他外面認識很多「兄弟」,簡訊的意思是他花錢僱請很多兄弟要來修理我,要我等著瞧;「好像有真人秀準備PO」的意思是,他在電話曾跟我說,手邊有我的不雅照,所以該簡訊的意思是他要公開給所有他公司的人,我因為購買健康食品,有認識他直銷公司的部分員工,所以他是想要公開不雅照給這些人看,我曾經跟曾立平過夜過,我猜他是因為用智慧型手機有拍我睡覺後的照片,曾立平沒有給我看過相關照片,只是口頭一直跟我說有我的不雅照,因為曾立平經常使用相關攝影器材,在公司拍攝一些客戶分享的影片,再播放給大家看,被拍攝時我都不清楚有被拍到,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私下有拍過我的不雅照,不雅照片我個人沒有看過,曾立平也沒有寄給我過;103 年3 月就開始有這類簡訊,一直到103 年4 月中旬止,因為這段期間我也一直在換電話及搬家等語(見12046 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72至74頁,187號偵續卷第14至1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5日被告有傳「我出來了…希望妳來得及一切應變…範圍很大唷…」、又傳「會很熱鬧…花了不少錢…總要看看囉…」、「範圍很大喔…考驗應變…會很熱鬧」、「好像有真人秀準備PO」等四則簡訊給我,是同一天、同一個時間,差幾分鐘而已,被告有打電話說「我有妳的照片」。我這幾年心裡壓力真的太大了,就是因為他,那天他就說準備黑道的人來我家包圍,他說要來找我的鄰長、里長,他說他已經找人了,他說如果我再不出現,他要把我的照片po出來給大家看。所謂的「我出來了…希望妳來得及一切應變…範圍很大唷…」、「會很熱鬧…花了不少錢…總要看看囉…」,這兩則簡訊意思就我的理解是,他已經在前面先跟我通電話,說已經找兄弟了,那我一個女孩子,我來得及應變嗎,他已經花錢找人了,看我怎麼辦,範圍很大,我一個人能招架住嗎,他還說要po我的照片,說有真人秀,要讓大家看。「範圍很大喔…考驗應變…會很熱鬧」、「好像有真人秀準備PO」等簡訊,同樣就是他已經找到黑道,要找上我了,還有他有我的照片,可以有真人秀要給大家看。我知道什麼是真人秀,被告曾立平所指的有真人秀要po就是指不堪的照片、不堪的影片。我在他公司,他常常會拍一些照片,是我不曉得的,所以如果我在外面睡著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有吃藥的習慣,根本也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被告會偷拍我的照片我不確定被告何時偷拍,但是被告有一個習慣就是在上課時會拍一些東西,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有偷拍我的照片,我確實很多照片在被告那裡。我在公司的照片也蠻多的,但是我不確定他到底拍了我些什麼,我知道有,就是在外面的,跟單獨的,都有。睡著我不確定,但是在外面也有單獨的照片,外景之類的。也有我沒看鏡頭,被偷拍的照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還有沒有被起訴的簡訊,這些簡訊會增加我收到起訴一簡訊時的恐懼,附表二裡面有我很害怕的地方,也會增加我收到附表一簡訊時的恐嚇,一個就是他記我的車號,當時那天下大雨,我的孩子還在唸書,他把車子開去學校,那幾天我吃睡不得,因為他已經找上黑道,我怕我孩子有危險,我到現在我還是很害怕這件事,因為我有孩子,還有老人家。我們之間,有請人一起拍一起的照片,兩個人一起的是有,不雅的我不知道,沒有印象,但是他說他有,我蒙在鼓裡,我不確定,可是他已經提醒我說他有。在電話和簡訊中,被告很明確的說他有我這些照片,所以他不宜公開,或有真人秀準備po給大家看,這讓我害怕很久,到現在。從103 年有這類起訴書所載簡訊出來,一直到103 年4 月中旬,我一直換電話及搬家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是非常記仇的人,我必須換電話,而且我也要搬家,因為他可以叫他女兒、老婆或叫誰來我家站,在門口站,站到我出現為止,我不搬家嗎?我說的是事實。我會一直換電話跟搬家的理由,跟起訴書所載被告傳簡訊給我當然有關係,被告既然可以查到我的家,還有用電話,剛剛不是有一則簡訊,商務電話是很容易查到的,我要怎麼搬,他都可以查到,我要怎麼辦,我當然要搬家、要換電話,我還要繼續被他騷擾、被他恐嚇嗎?我在偵查中有提出一些簡訊及未接來電畫面,這些是代表我壓根不想接他任何簡訊或電話,我換了幾次電話,我不是很確定,可是我跟他案子走下去,都會有莫名其妙的人騷擾我,我不換不行,我要正常過日子,可是一再這樣,案子都沒有結束,這個人的案子沒有結束,我後續都會接到不知名的電話,我必須換電話,我是單純過日子的人,你這樣騷擾我,我當然要換電話。我搬了兩、三次家,時間我不確定。我搬家時間就是在103 年4 月3 日找警察報案之後搬家的,大概那一、兩個月,103 年4 月2 日以後我還有接到簡訊、電話騷擾,完全是不認識的電話,我完全不敢接,5 、6 月都還有。我跟被告往來這麼久是因為,我說要離開,他就說會找他老婆告我,而且他會來找我,我一分手就恐嚇,我非常明確的跟被告表示要分手,就是知道他有老婆的時候,就馬上提了,他就馬上發飆,在一個私人地方,就開始砸東西,差不多是在103 年年初時,103 年3 月25日被告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簡訊給我,隔天即103 年3 月26日我們有在汽車旅館見面,因為我要拿回我的真人照片,就是他私底下拍我的照片,我想說跟他好言好語,想要拿回來,我還沒有看到照片內容,被告就發現了,他說「妳那麼賊阿,要拿我的東西」當天是被告約我的,因為被告一直說有我不堪的照片,我想說靜靜的拿回來,他都已經說要公開了,但我本來不是選那裡的,我本來想選楊梅,但是他說他受傷了,需要休息,事後再慢慢商量,好好講,可是我拿照片的時候他就已經發現我要看他的東西。(見本院第16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上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之交往過程,遭被告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過程,以及心生畏懼之緣由,其前後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敘事清晰合理,尚無矛盾之處。又自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妤上揭證詞內容,已足查悉被告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想分手之意思後,即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早已不堪其擾,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確實已經對告訴人產生恫嚇之效果,告訴人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已在心中產生被告手中可能持有告訴人不雅之照片,且被告可能對外公布該等不雅照片,又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提及會很熱鬧、考驗應變等語,與被告前此與告訴人電話之對話過程交互作用下,均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透過不當手段騷擾其自身及家人安寧之恐懼。且告訴人亦自承於被告傳送簡訊之隔日有與被告於汽車旅館碰面,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即欲取走被告手中之不雅照片,但遭被告發現而未果,顯見被告簡訊所含之持有告訴人不雅照片之寓意,已令告訴人心生擔憂,因此不得不與被告見面,希冀可藉此機會確認或取走不雅照片,是以告訴人因被告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確已心生恐懼,亦洵可認定。
⒉而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照片及譯文,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當天即有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達53通之紀錄,被告於上午9 時1 分許間至12時12分許短短約莫3 個鐘頭之時間內,即撥打告訴人之電話32通,而自下午4時許到7 時55分許之大約4 個鐘頭的時間內,亦撥打了21通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所稱被告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騷擾乙節,洵堪肯認(見12046 號偵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當天即有傳簡訊8 則至告訴人手機內之行為,簡訊中並提及「沛妤…我大概已經call了大約8 通電話…沒回應…」、「看來只有每二十分鐘發簡訊或打電話來暫時發洩折磨了…我到底怎麼了…人格分裂了…」等語,而103 年2 月間被告一共傳了14則簡訊與告訴人,3 月間被告傳了36通簡訊與告訴人,僅3 月21日當天被告即傳送12通簡訊,4 月1 日至4 月4 日間則傳送了39通簡訊,其中4 月1 日有12通簡訊,4 月2 日有14通,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13日止簡訊弄內容整理譯文,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自102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13日止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51 頁、第152 至164 頁),被告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次數繁多,頻率亦相當之高,由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此種密集且頻繁的電話撥打及簡訊傳送,顯然已有騷擾安寧之情況,更甚者一般人之心裡亦會因而產生極大之壓力;且被告又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則告訴人因此對於其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安寧、隱私產生恐懼,亦為人之常情。參以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警申告本案,亦有告訴人劉沛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2046 號偵卷第10頁),益徵告訴人業因被告接連不斷之電話、簡訊騷擾而心生恐懼,因此於4 月初報警處理,希望可中止此等騷擾狀況。總此,告訴人劉沛妤確實因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而就其身體、隱私等安全產生恐懼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深陷三角關係,我就一言難盡,想要抒發,我發簡訊是好像PO文這樣,是想抒發,我是用比較自嘲、跳躍的方式等語,然查,自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觀之,多數之簡訊均是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絡,或詢問告訴人有無接到電話,有無看到簡訊內容,可否通電話了沒?或是請告訴人理被告一下,或表示想念告訴人之文字等節,應可認知被告傳送該等簡訊之用意在於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尚難有被告乃在抒發情緒之認知;此外被告傳送之簡訊中除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 、3 等諸如「很難啦…看誰囂張…敢耍我」、「沛妤…最近耐性改變…請保持聯絡暢通…才不致做出錯誤的決定…且了解…」之簡訊內容,被告亦於103 年3 月21日傳訊「不要抓我語病…不要惹我!妳再兇兇看…隨便冤枉我…這麼容易…好…隨便你…看吧!」、「對妳客氣…你還騎到我頭上說三到四…掀家…妳以為這些日子我在作什麼?」、「扯我家人…妳算老幾…做事業…很忙…妳也講得出口」、「對啦…會知道的啦…你的爛事真是一籮筐…還裝無辜…真佩服妳」、「還在耍小聰明…真有妳的…?」、「妳那一招用在別人身上吧!拜…白費我的時間…妳今天花的時間…開個報價單吧…哈…自導自演」等簡訊,綜合上述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所傳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顯然均是對告訴人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或係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見面、通話,或係對被害人生氣等,與抒發心情、自嘲等內容全然無關,且其中尚有不要惹我、敢耍我等文字,顯有恫嚇告訴人之寓意,是被告上揭辯詞顯然難以採信。其次,被告又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乃在說明其配偶可能之舉止,然自該簡訊內容觀之,全然未曾提及「我太太」抑或第三人之名稱,甚且有「我出來了」等語,顯見被告係在表示自身可能從事之行為,與其配偶全然無關,其上揭辯詞,亦非可信。被告又稱並沒有所謂之不雅照,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簡訊所稱之「真人秀」乃指所謂真人實境秀,非指被告欲公開告訴人之不雅照片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一再陳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握有告訴人之不雅照片,但被告常常有拍攝照片之行為,因此告訴人擔心被告握有其不雅照片,是以告訴人並非確定被告握有其不雅照片,然而,一般人對於自我身體私密處之隱私安全,本即相當看重,多數女性更是在意身體之隱私安全,因此即便無法確定不雅照是否存在,僅是被告知可能有不雅照此點,即足以使人心生不安,從而,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人角度觀之,即便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有不雅照在被告手上,僅僅是被告可能握有不雅照片此點,即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寢食難安,被告與辯護人就有無不雅照此點一再提出抗辯,並無實益。此外,所謂的「真人秀」其賣點即在於迎合他人好奇心、八卦及窺探他人隱私之心理,因此在一般語意之運用上,真人秀本即帶有將隱私公諸於眾之含意,是一般理性第三人聽聞「真人秀」此等用語,通常會有某人之以隱私圖片、影片被公諸於眾之想法或念頭,是以辯護人僅以字面之含意解讀「真人秀」等文字,而忽略其內含之寓意,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其上開辯詞,尚難堪採。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曾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兩人間並有發生親密關係,因此告訴人顯無心生恐懼之情況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僅是為取走被告所稱之不雅照,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二人並未有親密行為,惟告訴人另涉之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調查結果,係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確實有發生親密行為,是兩人於該日是否有親密行為確有可疑之處。另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日告訴人之所以答應並與被告見面,其主要目的即在於取得被告所稱之不雅照,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此情況下,告訴人為了取信及安撫被告,縱有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以鬆懈被告心防,進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握有不雅照片之舉動,並非不可想像,且為一頗為合理之舉止;更甚者,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之原因,另一合理之推論為: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告訴人之不雅照片,告訴人為安撫被告,不得不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以免告訴人之不雅照遭到散布,由上推論更可證立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告訴人顯然業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而心生畏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所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簡訊,顯係以加害身體、隱私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男女關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接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且被告自承為業務經理人,擔任企管公司顧問,月收入7 萬元,其社經地位較單親且因病而無工作之告訴人,顯然較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直銷公司老闆,告訴人係為養病保健身體而加入該公司,並斥資數十萬元購買許多保健商品,被告竟繼而與告訴人發生婚姻外之男女關係,復因告訴人不欲繼續維持此等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告恃強凌弱之心態顯不可取,且其因欲享齊人之福而不願與告訴人分手之態度,亦值非難,又慮及被告除本件所被訴之4 則簡訊外,更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此舉業使告訴人心生陰影,而此種疲勞轟炸之方式亦足使人身心俱疲,告訴人亦自承業因被告之騷擾行為多次更換電話及搬家,並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中,此亦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業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嚴重之影響,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方式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可不謂重大,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業務經理人,智識程度頗高,卻不明是非,目前與妻子、已成年之兒女,及93歲之母親同住,現職為企業公司顧問,月收入約7萬元,且於審理中一再堅稱所為並無任何錯誤,而無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人另以:被告曾立平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劉沛妤,意指將找黑道人士等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簡訊乃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上述,告訴人雖稱該簡訊據其認知是指被告花錢了,也有人打電話來兇告訴人了,也恐嚇我,他是指要繼續來騷擾告訴人,告訴人的認知是被告還會繼續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附表一編號5 簡訊之文字為「沛妤抱歉…讓你心煩…不過我都已花錢搞定…我發起威來還是有一定力量的」,該文自從字面上觀之,已寓有被告業已花錢搞定好一切,不會再讓告訴人煩惱之意味,又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5 簡訊與告訴人前,告訴人亦有傳送下列簡訊與被告:「你和你的朋友傳了那麼多通的簡訊來,我真的看不懂是什麼意思。」,被告隨即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簡訊,回應告訴人,由此2 通簡訊之上下文脈絡觀之,係因告訴人先傳送「你和你的朋友傳了那麼多通的簡訊來,我真的看不懂是什麼意思。」此一簡訊予被告,被告方傳送附表一編號5 之簡訊予告訴人,而被告傳送該簡訊之意涵,即在回應告訴人,被告已經花錢將告訴人心煩之事加以搞定,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實難以自上揭行文脈絡認定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5 簡訊之意涵,亦帶有要繼續騷擾告訴人之寓意,上開簡訊之內容實難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被告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方式及內容 │ ├──┼───────┼─────────────────┤ │ 1 │103年3月25日上│曾立平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 │ │午9時55分許 │簡訊至劉沛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劉沛妤恫稱:「我出來了…希望│ │ │ │妳來得及一切應變…範圍很大唷…」等│ │ │ │語。 │ ├──┼───────┼─────────────────┤ │ 2 │103年3月25日上│曾立平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 │ │午10時3分許 │簡訊至劉沛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劉沛妤恫稱:「會很熱鬧…花了│ │ │ │不少錢…總要看看嘍…」等語。 │ ├──┼───────┼─────────────────┤ │ 3 │103年3月25日上│曾立平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 │ │午10時21分許 │簡訊至劉沛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劉沛妤恫稱:「範圍很大喔…考│ │ │ │驗應變…會很熱鬧」等語。 │ ├──┼───────┼─────────────────┤ │ 4 │103年3月25日上│曾立平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 │ │午11時52分許 │簡訊至劉沛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劉沛妤恫稱:「好像有真人秀準│ │ │ │備PO」等語。 │ ├──┼───────┼─────────────────┤ │ 5 │103年4月2日上 │曾立平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 │ │午10時36分許 │簡訊至劉沛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劉沛妤恫稱:「沛妤抱歉…讓妳│ │ │ │心煩…不過我都已花錢搞定…我發起威│ │ │ │來還是有一定力量的」等語。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方式及內容 │ ├──┼───────┼─────────────────┤ │ 1 │103年3月21日上│被告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 │ │午9時58分許 │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告訴人恫稱:「很難啦…看誰囂│ │ │ │張…敢耍我」等語。 │ ├──┼───────┼─────────────────┤ │ 2 │103年3月22日凌│被告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 │ │晨4時58分許 │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告訴人恫稱:「沛妤…我又要吃│ │ │ │藥了嗎?還是要再放血呢?」等語。 │ ├──┼───────┼─────────────────┤ │ 3 │103年3月26日上│被告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 │ │午9時44分許 │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告訴人恫稱:「沛妤…最近耐性│ │ │ │改變…保持聯絡暢通…才不致做出錯誤│ │ │ │的決定…請了解…」等語。 │ ├──┼───────┼─────────────────┤ │ 4 │103年4月1日下 │被告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 │ │午2時13分許 │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 │01,向告訴人恫稱:「沛妤…這些紙老│ │ │ │虎只是趁機要錢…我搞懂了…沒有事了│ │ │ │…我搞定了」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