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炯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炯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炯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第2 項均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知悉,並應注意且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30頁),當知之甚詳,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5 頁)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由員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位等情,有警員曾建騰所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14頁),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 頁),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竹交簡字卷第5 頁),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已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而被害人之家屬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如前所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林炯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炯陞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明科街往東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
午6 時25分許,行經明科街、新興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禮讓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邱聖堯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聖堯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3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
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炯陞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
㈡死者邱聖堯之妹邱鳳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
翻拍照片6張。
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惟於犯
罪後,坦承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知悔意等情,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