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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34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友人陳詩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寶特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於104 年1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6 至18 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0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 份及採尿照片1 張(毒偵卷第9至1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7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8 月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因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戒惕,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斷然漠視檢察官所予其戒癮、自新之機會,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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