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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朝輝與鍾双才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並身兼該大樓保全人員與管理委員會總幹事,2 人平日因收發信件及社區事務而關係不睦。林朝輝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佈文字誹謗鍾双才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9時57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電梯佈告欄上,張貼「總幹事包庇母親傾倒垃圾,管委會都置若罔聞此案,嚴禁林氏家族視大樓如私人金庫般使用,請住戶共同阻止公器私用,猖狂的行徑,請管委會依相關規定處理。再公佈」、「總幹事的母親大人,幼稚園垃圾依然道(倒)在子母車,還大言不慚嗆,誰也無法阻止,隔壁月付4 仟早晚掃,大樓月付9 仟久久掃,如此蠻橫視踐踏住戶權益」等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散佈文字方式,傳述足以貶損鍾双才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同信天廈社區電梯佈告欄上張貼如事實欄如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均為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發表、張貼上述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12608號偵卷影卷第6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12608號偵卷影卷第9頁背面),並有上述文字之翻拍照片影本10 張在卷可查(12608號偵卷影卷第47至52頁),是被告有貼張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鍾双才包庇家人,甚至挪用公共資源,侵害社區利益行為之文字,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的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既已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告訴人母親是否確有如被告指摘之行為等情,證人李明進於偵查中證稱:鍾双才母親是住戶也負責大樓清掃,她媽媽有在隔壁幼稚園工作,有沒有領薪不清楚,我看過他媽媽在那倒垃圾,但不知道是社區的還是隔壁的,她也是住戶,有權利在那倒垃圾等語(87號偵續卷第30頁);證人即主任委員楊文一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聽林朝輝說過有關鍾双才母親的事後,我就有跟他媽媽說如果有這件事就不要再把垃圾倒來我們這邊了,我不知道事實上她有沒有做件事,我再請人跟他媽媽講過一次後,就沒有再發生此類事件了,是我處理過了以後,才看到林朝輝寫的上開文稿等語(12608號偵卷影卷第110頁);又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關於鍾双才母親把其他地方垃圾倒在社區垃圾筒這件事只有林朝輝跟我說過,我知道社區大樓前廣場是鍾双才媽媽負責的,林朝輝可能誤會她是掃幼稚園的垃圾等語(87號偵續卷第37至38頁),是以,關於指摘告訴人母親有濫用資源乙事,社區住戶中除了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要求改善,則被告以文字將無此情事之內容散佈張貼在佈告欄,顯為蓄意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不實指控。退步言之,果若告訴人母親有承接隔壁幼稚園的清掃工作,初期可能連同社區之垃圾一起傾倒於社區垃圾筒,而經提醒之後,告訴人母親既已無此行為,然被告竟於事後利用文字之方式散佈,而其傳播力度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更應經過善意篩選、查證是否仍屬事實,被告未為查證告訴人母親是否未確實改善,輕率為上開評論,其未盡到應有之查證義務甚明。除此之外,被告所有文字用語皆帶有情緒性,亦可推斷其與告訴人間因長期管委會之事務處理產生宿怨,進而對上開指摘刻意迴避進行基本查證,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刻意迴避查證即逕行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實非善意發表言論,應無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足認,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竟在公開場所張貼「嚴禁林氏家族視大樓如私人金庫般使用」等文字,顯然足使他人認為擔任社區總幹事職位之告訴人有挪用社區公款或資源之嚴重貶損人格之指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竟逕以張貼上開文字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由始至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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