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庭逢
- 被告
- 陳威臣
- 被告
- 劉祐良
- 被告
- 劉原豪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庭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威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祐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於民國104 年9 月、10月間分別應先加入者之邀請,陸續加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其等其餘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3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受理中),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古庭逢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前1 日在網咖或公園集合其等,指揮調度附表各編號「實際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擔任各次之車手、掌機,指示其等之工作內容,並分派行動車馬費及工作用手機,或由陳威臣、劉祐良持用自己所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其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前之某時許,與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聯絡,佯稱其親屬因負債或擔任保證人而遭限制行動自由,若希望親屬能平安必須代為償還債務云云,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不久前,置放在附表一各編號「取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旋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以電話通知附表一「實際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負責接應及於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之時間取走該等款項,其後其等再依指示上繳該等款項回詐騙集團,古庭逢、陳威臣即可因此取得各次成功取款金額1%之報酬,劉祐良、劉原豪則依孰係實際取款者而由其取得該款項2%之報酬。嗣經警採集王錦益包裝現金之信封上所遺留之指紋1枚送驗後,核與劉祐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劉原豪於警不知其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時,即先自首坦承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宣芳、王錦益、林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威臣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被告劉祐良之自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被告劉原豪之自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亦據被告古庭逢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除其等間上開自白或證述均得互相勾稽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宣芳、王錦益、林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0頁至其背面、第51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錦益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105 年1 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235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104 年11月26日中華路6 段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4 年11月27日新竹市牛埔東路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再者,其等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既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就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因偵辦告訴人王錦益、龍宣芳遭詐欺部分,通知被告劉原豪到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敘明曾於104年12月中在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取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帶同員警前往該地點,嗣員警經進一步調閱相關告訴人林麗雪之報案紀錄比對,方查獲該部分等節,有被告劉原豪105年6月1日調查筆錄、偵查佐彭明得106年1月24日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劉原豪在員警尚未就其涉嫌詐欺告訴人林麗雪部分掌握任何確切證據之際,即先主動坦認該詐欺犯行,是該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均因缺錢使用,且被告古庭逢因曾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牟利,被告劉祐良、劉原豪則聽聞車手取得報酬容易獲利豐厚,即應邀加入詐騙集團,其等並於自己加入後,相繼介紹本案之共同被告加入,最終取得之報酬亦均用於自己個人生活開銷,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業),是其等動機當均無任何可憫之處;再者,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向告訴人分別誆稱其等親人欠債或為人作保、需拿錢出來償還云云,利用其等對親人之擔憂,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該等金額俱非輕微,而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等擔任車手集團負責取款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得遂行前揭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所為當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各該被告年紀尚輕,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其等雖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王錦益部分,在明瞭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詐欺犯嫌因尚繫屬他院,本案不可能獲得緩刑宣告之情形下,仍均願意負擔遠超過自己所得報酬之賠償,而被告古庭逢雖曾供述反覆,惟於本院審理中終亦能坦認犯行,足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應知悔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外,兼衡被告古庭逢自承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同住,曾負擔家中部分經濟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3頁)、被告陳威臣自承與父母兄嫂同住,現從事運輸業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僅須負擔自己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4頁)、被告劉祐良自承與父親、繼母、妹妹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每月固定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6頁)、被告劉原豪自承未與家人同住,現從事運輸業打工,月收入3萬多,僅須負擔自己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5頁),以及被告等個人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工情形及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參與之詐騙集團實際遂行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其時間相近,且其等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雖然各異,惟罪質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同依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程度、取得報酬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上開各加重詐欺行為,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陳威臣、劉祐良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曾持用自己所有另案扣押之附表二各編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該共同被告相關連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古庭逢、劉原豪於本案持用之工作用手機,雖係詐騙集團所提供,然既未扣案,且被告古庭逢、劉原豪於開庭時亦供稱該等手機已繳回或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頁 ),甚且被告古庭逢現在監執行,是該等工作用手機,非類同被告陳威臣、劉祐良前揭手機本係自己所有,取回後可再為利用,是應無為被告古庭逢、劉原豪再用以詐騙之虞,是認該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就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行,已分別取得1 千5 百元、1 千5 百元、3 千元之報酬;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就附表一編號3 加重之詐欺犯行,已分別取得6 千元、6 千元、1 萬2 千元之報酬,其等並均花用殆盡,同據其等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2 頁),該等部分自屬上開被告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 、3 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取得報酬之相關連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財物係屬金錢,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就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分別取得8 千元、8 千元、1 萬6 千元之報酬,然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均已與告訴人王錦益達成和解,約明其等之賠償方式,此有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倘再就此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恐不利於其等賠償金之籌措,是認有過苛之虞,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取款時間 │ 取款地點 │實際參與行為人│ 交付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 │ │ │ │(新臺幣/ 元)│沒收之物 │ │ │ │ │ │ │ │ │ ├─┼───┼───────┼────────┼───────┼───────┼───────────┤ │1 │龍宣芳│104 年11月26日│停放在新竹市中華│⒈車手劉祐良 │ 15萬元 │古庭逢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11時49分許 │路6 段260 號前之│ (本次為實際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車牌號碼00-0000 │ 取款者) │ │月。 │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⒉車手劉原豪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輪前方 │ (本次為在待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 │ │ │ │ │ 命點接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⒊掌機陳威臣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祐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臺幣叄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劉原豪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2 │王錦益│104 年11月27日│新竹市○○路00號│⒈車手劉祐良 │ 80萬元 │古庭逢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14許 │對面資源回收箱 │ (本次為實際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取款者) │ │月。 │ │ │ │ │ │⒉車手劉原豪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本次為在待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命點接應) │ │均沒收。 │ │ │ │ │ │⒊掌機陳威臣 │ ├───────────┤ │ │ │ │ │ │ │陳威臣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劉祐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劉原豪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3 │林麗雪│104 年12月16日│停放在新竹市東門│⒈車手劉原豪 │ 60萬元 │古庭逢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9時30分許 │路、大同路口之車│ (本次為實際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牌號碼不詳、深綠│ 取款者) │ │月。 │ │ │ │ │色自用小客車左後│⒉車手劉祐良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車輪前 │ (本次為在待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 │ │ │ │ │ 命點接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⒊掌機陳威臣 │ │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陳威臣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劉祐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劉原豪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品名及數量 │扣案│備 註 │ │號│ │與否│ │ │ │ │ │ │ ├─┼────────┼──┼──────────────┤ │1 │SAMSUNG 廠牌GXX │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型號之行動電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 │ │搭配門號00000000│ │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269 頁至│ │ │29號SIM 卡使用;│ │第270 頁背面)。 │ │ │IMEI:0000000000│ │ │ │ │81610 號、353007│ │ │ │ │000000000號)1支│ │ │ ├─┼────────┼──┼──────────────┤ │2 │I-Phone 4S型號之│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行動電話(搭配門│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 │ │號0000000000號SI│ │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69 頁至│ │ │M 使用;IMEI:01│ │第270 頁背面)。 │ │ │000000000000號)│ │ │ │ │1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