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敬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864號、第6430號、第6431號、第8157號、第9182號、第9207號、第9492號、第9526號、第11288 號、第11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敬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宗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先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威尼斯養生會館」消費時,對結帳金額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夥同鄭敬瀚、黃焌恩(原姓名黃俊達,於105 年5 月3 日改名為黃菘凱,又於105 年12月21日改名為黃焌恩)、蘇煒哲、王世杰、陳昱廷、彭煌奇(黃焌恩、蘇煒哲、陳昱廷、彭煌奇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王世杰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威尼斯養生會館」,持木棒、鋁棒、球棍、斧頭等物(均未扣案),砸毀該店家泊車台、大門玻璃及店內花盆、櫃子、櫃台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店內員工何文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店家正當經營商業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敬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敬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下稱8157偵卷,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226 頁反面、第22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焌恩(見8157偵卷卷二第354 頁反面、第419 頁至第421 頁、卷三第1008頁至第1009頁)、卓宗沅(見8157偵卷卷二第629 頁至第630 頁、第657 頁至第660 頁、卷三第984 頁至第985 頁)、蘇煒哲(見8157偵卷卷二第663 頁至第664 頁、第689 頁至第691 頁、卷三第982 頁至第983 頁)、陳昱廷(見8157偵卷卷三第749 頁至第750 頁、第812 頁、第987 頁至第989 頁)、彭煌奇(見8157偵卷卷一第273 頁、第336 頁至第340 頁)、王世杰(見8157偵卷卷一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93頁)、證人何文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 張(見8157偵卷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8157偵卷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㈡是核被告鄭敬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焌恩、卓宗沅、蘇煒哲、陳昱廷、彭煌奇、王世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竟恣意聚眾以砸店方式恐嚇店家,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店家正當經營商業活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生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木棒、鋁棒、球棍、斧頭等物,均未扣案,並據同案被告黃焌恩、卓宗沅、蘇煒哲、陳昱廷、彭煌奇均供稱事發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