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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廷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廷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廷雄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月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業已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 ,惟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潘廷雄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3年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之非制式子彈7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 ,為警在潘廷雄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中①、②案件業於10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縱①、②案件嗣後與③案件重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①、②案件之刑已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2、復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會議決議結論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①、②案件,已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 (見偵字第1976號偵查卷⑽第92頁),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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