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榮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為陳志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誠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誠仍不知悔悟,與其父陳建榮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以陳建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陳志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經營地下大樂透、六合彩簽賭站,並以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士以電話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玩法有二,地下大樂透玩法為:以每週二、四日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為核對號碼 ,賭客由1至49等49個號碼任選數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 80元,每注中之號碼與核對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4,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為「三星」,可得彩金4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之賭資悉歸陳志誠所有;六合彩玩法為: 以每週二、四、六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號碼為核對號碼,賭客由1至49等49個號碼任選數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80元 ,每注中之號碼與核對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為「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之賭資悉歸陳志誠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由陳志誠從中牟利共1萬5,000元。嗣經警對陳志誠所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志誠與陳建榮、賭客徐彥綸間有關地下大樂透、六合彩簽賭之對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 ,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陳志誠於本件犯罪期間獲利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本件被告陳志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